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上訴人 王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弄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黃肇萍律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返還上訴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定期存單三紙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由 陳光雄 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對造上訴人營建署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丁種宿舍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由伊提出估驗明細單、工程進度照片,經營建署工程司核符簽認,給付該期款百分之九十五。惟營建署於施作期間,遲延查驗,拒不辦理變更設計、依約計價付款,經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營建署應給付伊已施作之工程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爰基於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營建署㈠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定期存單三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營建署給付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本息,而駁回王記公司其餘之訴,營建署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王記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原審則命營建署再給付六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本息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三紙定期存單,而駁回王記公司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工程進度表係對造上訴人王記公司依據雙方簽訂契約之履約期間(工期二百四十日曆天),衡量自身管理條件與能力所作成之時程表,為施工計畫中工程進度管制相當重要之項目、工程進程是否超前或落後所依循參酌之指標,既經王記公司依約提報並經核定在案,屬契約要件之一;系爭工程範圍雖有六九仟伏高壓輸配電線,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派員現場測量結果,已能配合初期施工,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停電,最後在完成連接站鐵柱架空線路改善後,再次派員現場測量結果,與屋頂完成面最高點尚保持四‧八公尺垂直距離,伊對系爭工程進度影響因素已事先配合妥為排除。如將中途結算金額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與總工程金額比較,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主張終止契約時,王記公司之施工進度僅為百分之二五‧四,至於王記公司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六日應加入計算預定施工進度部分,係該公司自行預估完工後之修繕期間,並非漏未計算,自不得再納入預定進度表而重行計算施工進度;縱認該二十六日應納入計算,算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累計預定進度應為百分之八一‧九三,王記公司確實落後進度逾百分之三十以上,是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王記公司既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王記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故伊無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三紙予王記公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款約定,須經營建署查驗後始得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依王記公司提出之備忘錄內容記載,於王記公司報驗後,營建署或在當天,或在翌日,即前往查驗(報驗及查驗之時間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在合理範圍內,王記公司主張營建署有查驗遲延之情事,委無可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王記公司申請營建署估驗計價,均須提出估驗明細單、工程進度照片。查王記公司於申請為第六次估驗計價時,表列之施工位置為B、C棟三樓之柱牆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惟所附之施工照片竟為二樓之柱牆;又王記公司申請為第七次估驗計價時,營建署係針對王記公司所附之數量計算顯有錯誤之處,多次通知雙方會同核算再予辦理等情,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月三日書函可按,堪認王記公司申請估驗付款,或未符合約定要件,或有營建署要求就數量再予會同核算,營建署要求王記公司再予補正辦理,尚難認為營建署有任意挑剔、遲延估驗計價之情事。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足知該條係王記公司就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之處理,即⑴王記公司於執行前向營建署申請解釋,營建署應在二十日內答復;⑵王記公司若對營建署之解釋不認同,而再提出異議者,營建署亦應於王記公司異議提出二十日內答復;⑶營建署若對王記公司之申請解釋或異議未在二十日內答復者,視同接受王記公司之意見,核與辦理追加、變更工程無關。王記公司主張於追加、變更工程時,經伊通知營建署二十日內,營建署未予回覆,即視為營建署接受其申請,營建署未為估驗計價,即有遲延履行給付報酬之情云云,殊有誤解。實則,有關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時,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十六條約定辦理,且因營建署為公務機關,若有涉及追加、變更部分,應俟營建署完成法定程序,始得辦理估驗。營建署就王記公司填土夯實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而為之追加數量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稱,王記公司所附之計算式第一項之原基地高程點數據不足,計算式第三項之平均完成面高程數據將結構體高程列入平均及路面、庭園等表面材厚未予扣除,顯不合理,請重新核算後再行辦理等語。而填土夯實之項目,係以實做數量結算,可見雙方因填土夯實之實做數量有所爭執,且差距甚大,在兩造未會同重新核算數量之前,尚難謂營建署有遲延給付報酬可言。王記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請營建署追加編列連通管,然於同年月十三日第一次設計施工協調會中,就此連通管部分請王記公司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王記公司未為,營建署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王記公司將施作位置、長度及規格之計算式分別表列合計總數量後,再憑辦理等語,王記公司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請求計價函,雖有計價單,惟未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附具相關之工程進度照片,且連通管乃契約未約定之新增工程項目,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約定,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計算之。是在雙方未議定單價前,亦難謂營建署遲延給付該連通管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而北向B型圍牆部分,乃以總價計算,王記公司雖主張業已完成,惟營建署則認王記公司僅完成部分混凝土澆置,並未施作完成,因而僅准部分計價。則營建署不估驗計價此一項目,尚非無據。另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內就鷹架項目按總價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元計算,並未限定王記公司須施作三角鷹架,王記公司視具體情況而擇定架設三角鷹架,固無不可,惟鷹架乃契約原有之項目,且以總價計算,王記公司自不得主張為契約未定之項目,請求營建署給付契約約定之總價以外之金額。又兩造對於鷹架之完成與否亦有爭執,則營建署不估驗計價此一項目,並非無由。兩造就上開項目之爭執,並非在系爭條款有所疑義,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限期營建署答復之約定無涉;而兩造就上開項目既尚有爭執,且營建署並未計價,自難謂營建署給付報酬之義務已屆至履行期,而有遲延給付報酬之情事。則王記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據上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非合法。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王記公司如於開工後進度遲緩,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經營建署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改進達三次以上,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營建署即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同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王記公司依約須提出預定進度表,即依本件契約之履行期間二百四十日曆天,經考量自己之管理及施工能力而擬定之工程進度表,並須經營建署核定,堪認已經雙方合意,而成為契約之要素之一。因此,除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各款免計工期、第十三條第三項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增減工期、第十四條經王記公司申請並經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之情形,而予修正外,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係管控工程進度之重要依據。查王記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施工期間遇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六日清明節(民俗節日)、五月一日勞動節(國定假日)、六月八日(選舉投票日)、六月十五日端午節(民俗節日)、七月九日( 娜克莉 颱風入境,台中縣停止上班上課,經營建署於監工日報表註記不計工期)、八月二十三日中元節(民俗節日),為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免計之工期共七天,有營建署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派員會同現場測量結果,導線地上高為十三公尺,與系爭工程內之鋼筋尚保持六公尺之垂直距離,已能配合初期施工,嗣台電公司為配合系爭工地C棟宿舍進行立柱作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停電配合宿舍立柱施工,至十七日止完成送電,並與王記公司之 王至劭 確認停送電時間及檢電接地等安全措施,亦有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復函可稽。其後,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完成連接站鐵柱架空線路改善,並於同年六月四日派員會同兩造人員現場測量,於施工中之二樓地板測量導線高度為十五‧八公尺,與屋頂完成面最高點(二樓地板至宿舍人形屋頂為十一公尺)尚保持四‧八公尺垂直距離。而施工中各種機械、器材及人員務必與高壓電線保持一‧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即得確保安全等情,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函足憑。堪認系爭工地雖有台電公司之高壓輸配線路通過,惟與王記公司施作之鋼筋均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施工安全上之顧慮;於王記公司施工立柱時,台電公司甚且停電配合王記公司之作業。另觀卷附經兩造蓋章之監工日報表記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六月七日止,除五月二十三日外,王記公司每天均點工,在工地施作鋼筋及彎紮組立、普通模板、預拌混凝土、模板組立、放樣、回填原土夯實、鷹架等工作項目。至於五月二十三日(星期四)之監工日報表記載:「下雨天,現場無施工」等字,並非因高壓輸配線路通過致無法施工;王記公司又陳明不主張因雨未能施工之日數在卷,亦見王記公司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施工,非因台電公司之高壓輸配線路通過所致。益徵王記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六月七日止,並無因台電公司高壓輸配線路通過,影響施工安全,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則王記公司主張系爭工地因有台電公司高壓輸配線路通過,影響施工安全,致無法施工,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六月七日應展延工期四十四天云云,殊無足取。因此,本件自開工至營建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時,共計有七天免計入工期,實際上應以王記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工程進度觀察;而王記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至同年八月底之累計預定進度比例為百分之七二‧六三,而九月份之預定進度比例為百分之十九‧二二,按比例計算至該月份十六日之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二五,即至九月十六日之預定進度比例為百分之八二‧八八。縱認王記公司主張本件工程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應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完工,而於製作工程預定進度表時,僅計算至十月底,即伊應尚有二十六天可以施工云云可採,則在扣除二十六天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預定進度比例為比較基準,依王記公司之預定進度表至七月底之累計進度為百分之四七‧五,八月份之預定進度比例為百分之二五‧一五,即算至八月二十八日之預定進度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九七。查本件工程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已估驗六次,工程款核計為一千五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記公司提出之詳細表足憑,與系爭工程總價五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計算,累計之估驗進度為百分之二五‧一八六;再加計王記公司在發函終止契約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第七次估驗時自己記載之估驗進度百分之四‧0八,而王記公司於其後未再進場施作,亦有監工日報表可憑,共計工程進度僅為百分之二九‧二七,與上開所述之預定進度比例百分之八二‧八八、百分之七0‧九七相較,均已逾百分之三0以上。如再精確地以王記公司就工程已施作而得請領之工程款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與工程費五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五元予以比較,王記公司完成之工作僅有百分之二十六,與上開王記公司之預定進度,均落後超過逾百分之三0以上,是營建署主張王記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伊終止契約時止,落後進度逾百分之三0以上,自屬有據,王記公司仍執詞否認,委無可採。又營建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依序召開之第二、四、五、六次設計(趕工)協調會中均提及:本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0以上,催請王記營造速提出詳盡可行之趕工計畫書報核,速謀改善之旨,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而王記公司均派員參加各該次會議,且營建署亦於會後以書函附各該會議紀錄通知王記公司,堪認營建署已將工程落後百分之三0以上之情以言詞通知王記公司。甚且,營建署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三次以書面函知王記公司儘速改善趕辦,亦有各該函件在卷足佐。王記公司未再進場施作,則營建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書函以王記公司落後進度達百分之三0以上而解除契約,其真意既係終止契約,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約定相符,應屬合法。再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十五條約定,可知有關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係㈠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㈡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則依下列原則結算:⑴本契約即有之工程項目: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㈢若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則以下列方式辦理:屬於總價結算者: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計算增減之。參酌鑑定人 鄭得志 技師證陳,鋼筋本身確實有估算損耗,此為工程界普遍之認知,其他材料要看工程合約等語,及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無有關材料得加計損耗之約定。職故,本件工程屬於總價結算之項目,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未逾百分之十者,即以契約所定總價計算,無須考慮損耗;其中僅鋼筋一項,依工程慣例加計損耗。至於實做實算之項目,既以實際完成之數量結算,根本無損耗問題。王記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數量,既已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並作成工程數量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營建署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比較上自以系爭公會鑑定完成之數量為可採,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單價,據以計算實做實算項目之工程款金額。而兩造有爭執之工作項目中,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第壹項工程費結構工程費(A1)部分:⑴第1至6項:王記公司僅得請求契約約定之各該項總價。⑵第9項「141㎏/c㎡預拌混凝土」:此為總價結算,王記公司僅得請求給付契約約定之總價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⑶第項「245㎏/c㎡預拌混凝土」:此為總價結算之項目,契約數量為五千四百三十二立方公尺,王記公司僅做其中部分,則營建署按此項所列單價一千零七十五元,核計已施作部分為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並無不合。⑷第項「挑空樓板鋼管支架回撐與施工排架」:營建署於終止契約後,中途結算時之核計價額為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則王記公司請求給付一萬八千元,自無不合。⑸第項「抽水費」、項「假設工程(含工作筋)」:第項「抽水費」列屬結構部分,係指施工中淺基礎的抽水而已,既經系爭鑑定已施作完成,營建署自應給付該項「抽水費」總價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至第項「假設工程(含工作筋)」,系爭鑑定認已施作完成,營建署自應全額支付總價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⑹第項「連通管(下緣)」、第項「連通管(上緣)」(新增項目):系爭鑑定結果,認依序業已施作一五八及八三處,為營建署所不爭執。雖兩造未及辦理議價程序,仍應予以計價,始符公允。而王記公司函請營建署就此追加估驗計價時,已詳列材料單價、五金什料、工資、管消費及百分之五稅金,核計得出六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憑採為此項之工程款金額。附表三第壹項工程費結構工程費(A2)新增項目部分:系爭公會係至現場履勘,確定王記公司業已施作完成之部分,並予估算數量,至於王記公司完成之部分,究屬原先契約已定之假設工程項目內或屬新增項目,自應由法院依契約內容據以判斷。依契約詳細表之記載,於第一項即載明假設工程包含各明示內容及其他未列項目及零星工料在內,對照王記公司所列之(A2)第1至項、第至項均在詳細表第一頁所列之假設工程範圍內,王記公司自不得另列為新增項目請求。至於第項「B型圍牆邊土地」,王記公司並未舉證以明其必要性,而第項「土地邊堆置碎石料(百分之十)」,王記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堆置於系爭工地外之土石為其所有,有一千立方公尺等事實,則其請求給付,均屬無據。附表三第壹項工程費建築工程費(B)部分:系爭鑑定結果,第1項「放樣」已施作五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第2項「鷹架」已施作三千七百十八平方公尺。上開二項均係總價結算之項目,王記公司仍僅得就第一項「放樣」請求契約所定總價七萬一千五百元,而就第2項「鷹架」,僅得按已施作完成部分請求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至於王記公司逾上開金額之損耗請求,均不應准許。又系爭鑑定結果,第項「假設工程」業已施作,並詳列內容有九項,此為總價結算之項目,王記公司既已施作完成,本得請求契約所定總價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惟王記公司在此僅請求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自無不合。附表三第壹項工程費景觀工程費(土建部分):系爭鑑定,王記公司就第1項「景觀放樣」已施作四十一平方公尺,而營建署中途結算時核價為三千二百十九元,則王記公司就此項請求給付五百五十九元,自應准許。第項「B型圍牆」則認完成一式,總價結算金額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王記公司請求給付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自屬正當。承上說明,附表三第壹項工程費中,王記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當工程完成一部分時,相關之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均按比例計算之;雖保險費未列於其中,惟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仍應認保險費係按比例計算,以符公允。本件就第壹項工程費之約定金額為五千三百八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六‧五元,而王記公司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其施作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六。準此,王記公司就第貳至陸項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王記公司就第壹項至第陸項得請領之款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詳如如附表三結算欄所示。而營建署在終止契約後自行中途結算,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保固期限」之約定,王記公司依約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負保固責任,並應提供工程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王記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總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應提供百分之二即三十萬九千零三十一元為保固金。而系爭工程前已進行至第六次業已估驗之金額一千五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其內尚包含保固款七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未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記公司尚得請求營建署給付之工程款為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營建署給付之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則營建署尚應給付六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則王記公司除第一審已判決勝訴之金額外,請求營建署再給付於六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末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王記公司應於訂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用供擔保其履行契約及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而王記公司於簽約時,交付號碼OY-0000000至OY-0000000之定期存單四張供作履約保證金,嗣因王記公司施作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營建署已先行返還號碼OY-0000000之定期存單一紙予王記公司;而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營建署合法終止,契約條款往後失效,則營建署再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已失依據。王記公司雖未履約完畢,惟營建署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在本訴或另行起訴主張王記公司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從而,王記公司請求營建署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三紙,自屬有據。綜上所述,王記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營建署㈠再給付工程款六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三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王記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原審審酌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既認係用供擔保王記公司履行契約及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用,而王記公司似亦自認該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之性質(見二審卷㈡第二二頁),且原審復認營建署以王記公司落後進度達百分之三0以上而終止契約為合法,足見王記公司確有違約情事,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推闡究明營建署是否確無損害發生,遽以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營建署終止,而往後失效,且未依法起訴主張,認營建署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約定為主張,已有可議。其次,營建署於原審併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八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見二審卷㈡第二五0頁),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命營建署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三紙定期存單,尤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營建署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三紙定期存單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至原審命營建署再給付本息部分,未據其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駁回王記公司上訴部分: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均明白約定其規範之內容,自不能任隨己意而曲解。原審以上述理由,為王記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之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王記公司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營建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王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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