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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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乙0000000
號1樓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複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順鎰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該公司所進口所有之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2部,持向原告典當,經原告以每部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以收當,滿期日為95年
4月10日。詎屆期通知被告還款或繼續繳納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質當物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所有。因如附表所示之2部自用小客車並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辦理登記,而甲○○於典當時亦僅交付該2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尺寸圖、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報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校正服務繳款通知單、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文件。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俾便辦理後續之登記手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票、苗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尺寸圖、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報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校正服務繳款通知單、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3月10日向原告典當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既未於3個月內取贖或順延質當,致該2車於95年6月15日流當,有原告提出之當票及苗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6、27、45、46頁),依前揭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車身號碼│出廠年份│型式│排氣量│廠牌│顏色││││(西元)│││││├──┼─────────┼────┼───────┼───┼───┼──┤│││││││││1│2HGFG21506H700201│2006│CIVICCOUPESI│1998CC│HONDA│鐵灰│││││││││├──┼─────────┼────┼───────┼───┼───┼──┤│││││││││2│2HGFG215X6H703445│2006│CIVICCOUPESI│1998CC│HONDA│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