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91、3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06號、追加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鎚壹支、十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鐵鎚壹支、十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之:「木棍」,補充為:「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的木棍1支」外,餘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