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568號、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聲請光碟費100元及影印費用54元部分,並非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支付命令│1,00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3,500元│皆由聲請人墊付。│├─────────┴────────┴──────────────┤│說明: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