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受僱於乙○○○,負責乙○○○於法院標得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崎頂工業公司」已荒廢之鐵皮屋廠房之拆除工作,於民國95年11月16日11時26分許,在上址進行施工時,其本應注意使用切割器乙炔切割鐵條時,應避免火花飛散引燃旁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切割器乙炔切割鐵條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回收寶特瓶,因而燒燬上址乙○○○標得而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廠房。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又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因現場鐵工師父使用乙炔不慎,火花掉落引燃回收寶特瓶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苗栗縣消防局95年1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憑,被告既使用切割器乙炔切割鐵條,自應注意避免火花飛散引燃旁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火災,被告顯有過失,核其過失與上述鐵皮屋廠房失火燒燬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燒燬他人建築物所生危害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