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原告 陳碧玉
被告 王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犯罪有關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某時,佯請原告協助投注博奕網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12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匯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至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使用具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是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被告「視同自認」之情形,仍須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雖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詐騙將36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無法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次查,被告於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其因缺錢欲貸款而依指示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張仁聰 」等語,而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有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信貸狀況、工作資料,且填寫個人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傳送給對方,此與一般申請貸款之流程大致相符;又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尚有不斷與「張仁聰」確認貸款事宜,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則本件被告與一般販售帳戶,銀貨兩訖後即不再聯絡之情形迥異,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能係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則被告確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已屬有疑。
3、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犯罪有關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仍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有故意過失,應與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我國政府機關已再三進行詐騙宣導,且線上博弈亦為違法行為,然本件原告仍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協助投注博弈網站,顯見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多樣且推陳出新,縱使詐騙方式亦多有不甚合常情者,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仍難以避免被害人容易受到話術之陷阱,其中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見不論原告或被告面對詐騙集團之手法時,亦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誤,實難謂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於被告上述提供系爭帳戶過程,即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將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因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4、從而,被告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6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固有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依原告之主張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原告受詐騙前,已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原告受騙時,被告仍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於原告受騙時,既已由詐騙集團管理使用,則受有36萬元之利益者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由被告取得,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給付36萬元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準此,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元,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