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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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9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黎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黎竹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2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0,767元(其中149,660元為消費款、1,107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9,660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6年11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08,27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