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18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施富議 (原名 施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20,000元,又被告於95年間債務協商,詎其於100年5月19日繳付第25期協議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依協議書約定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經回推計算本件借款迄日為10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