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沈建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沈建位明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輕度智能障礙,單
純可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20時至2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UT聊天室」及「YAHOO即時通」,以A女帳號暱稱「三重貓貓」,作為A女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聯繫方式;嗣有男客 黃國明 以暱稱「 木村 謀郎災」,與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中天網咖」見面後,與A女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再由黃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藏愛旅館」,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該旅館第203號套房內完成性交易,嗣於翌
(26)日0時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性交易價金2,000元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始查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沈建位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A女自104年年初就沒有再聯繫,伊也沒有再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本件用以與A女聯繫使用之臉書帳號,確實係伊申請,但是應該是遭他人盜用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男客黃國明前於104年6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上某網咖內,上網至「UT聊天室」,以暱稱「木村謀郎災」,與暱稱「三重貓貓」之人聯繫,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中天網咖」見面後,證人A女旋即前往上開處所與證人黃國明見面,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從事全套性交易2小時,雙方談妥後,即由證人黃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A女,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店」第203室從事性交易,嗣於翌(26)日0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證人A女及證人黃國明,並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及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黃國明(見104年度偵字第31338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及A女(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78頁至第188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2月24日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然否認有以前揭「三重
貓貓」之帳號,在網路「UT聊天室」上與證人黃國明所使用「木村謀郎災」之帳號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事宜。然查:
⑴經原審勘檢察官前於105年5月2日偵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媒
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檢察官問:【指偵卷第7頁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到底是不是你跟她的對話?)喔對那個是。」、「(檢察官問:什麼是【可是他妹5000怎麼辦】?)喔,那個是怎麼沒有5000,不是他妹5000。」、「(檢察官問:那是什麼意思?這什麼意思?為什麼提到5000?)怎麼沒有5000,他好像要幫他男朋友還錢的意思這樣子。」、「(檢察官問:還錢幹嘛要化妝啊?還錢跟化妝有什麼關係?)因為還錢化妝,因為她如果素顏的話,她會被客人拒絕。」、「(檢察官問:被哪個客人?)嗯對方啊,就是約她的客人。」、「(檢察官問:化妝指的就是因為怕徐芝穎素顏會被客人拒絕?)打槍、拒絕。」、「(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幫她介紹性交易嘛?到藏愛旅館去?104年6月26號那天?)104年6月26號,檢察官我想一下,去年6月,我想一下,6月到9月嘛,嗯那個高院。」、「(檢察官問:你自己想到底有沒有?)6月嗯這個有,因為去年6月到9月有,在高院也是這樣子的。」、「(檢察官問:
去年6到9月間我確實有幫徐芝穎介紹性交易,所以這一次是不是在藏愛旅館,然後1次2千塊?)哪一間旅館我不知道,這真的是我。」、「(檢察官問:三重的成功路?)因為那個旅館地點都是客人開車載她過去,所以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我現在告訴你啊,那你到底有沒有幫她介紹性交易,1次2千塊2小時,然後她把2千塊給你?那你都怎麼幫她介紹的嘛,因為你承認你有幫她介紹性交易,那你告訴我你怎麼幫她介紹的?)用手機智慧型。」、「(檢察官問:我是用我的手機,然後呢?客人怎麼來?)客人就是開車或者是騎車這樣子。」、「(檢察官問:對啊,你怎麼找到客人的?)喔用那個上即時通有帳號,然後有即時通。」、「(檢察官問:你用你的手機上即時通帳號,然後怎麼找客人?)留下客人的即時通帳號這樣。」、「(檢察官問:去哪裡找到客人的?)就是有之前有留下的帳號嘛。」、「(檢察官問:之前你怎麼會找到,總有一個起頭啊?)起頭就是每一個都問啊,就是我可以公開,然後大家都看得到。」、「(檢察官問:你在哪裡公開?在UT聊天室是不是?讓大家去加你的即時通?)嗯對對對,UT聊天室或者是我自己加或者即時通,這有,確實。」、「(檢察官問:公開性交易的資料是不是?)嗯有,就是麻煩連絡Z556636。」、「(檢察官問:那你上面打什麼,人家才知道你是要提供性交易?)現在有點缺錢,就是缺錢,然後希望有人可以幫我這樣子,就是缺錢繳醫藥費。」、「(檢察官問:說現在缺錢希望有人可以幫忙?)嗯對對對,繳醫藥費,籌醫藥費,我確定6月到9月的確有,我回想起來。」、「(檢察官問:客戶看到我帳號會聯繫我,然後呢?留下即時通然後怎麼作?)留下即時通,然後在即時通連絡對方,留電話這樣。」、「(檢察官問:約時間地點,是不是?)嗯是,因為我記得檢察官大人6月到9月我的確有辦這個。」、「(檢察官問:徐芝穎性交易的價碼是多少?)這個價碼我已經不太清楚了,因為已經過太久了。」、「(檢察官問:一次幾小時?)一次都2個小時,有時候1小時。」、「(檢察官問:那他都怎麼去跟對方見面的?)嗯對方開車過來到譬如說指定的7-11,然後或者是一個定點載她這樣子,我都沒有過去載她。」、「(檢察官問:徐芝穎會將2千元的性交易所得交給你嗎?她說把2千塊都給你是不是?)有。」、「(檢察官問:那你會給她多少錢?)我會給她就是大概1千多,就是1千,等於說她至少還有生活費吃飯這樣子。」等語明確,有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及原審前揭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第232頁至第24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偵訊時,對於本件媒介性交易之時間、方式,乃至於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分配等細節,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偵卷第7頁所附之臉書對話紀錄,亦坦承係其本人與證人A女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證人A女於105年3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104年6月26日在藏愛旅館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是。
當天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去洗衣店洗衣服,叫我去旅館洗澡,洗完後休息一下,當時被告用他的手機在「UT聊天室」,叫客人加我的即時通,一開始被告用我名義「三重貓貓」跟客人「木村謀郎災」聊天,不是我,但最後在即時通是我跟客人聊天。後來客人到旅館找我,是我在即時通跟客人約地點,說好一次2000元、2小時。交易內容就是從事性交易,我知道性交易就是對方會將他陰莖插入我陰道,當天是被告騎機車載我過去旅館,他在樓下房間等我,後來性交易有完成,結束後才為警查獲。」、「(檢察官問:【提示臉書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被告對話?)是。我是 黃可可 ,【三點先化妝】是說在性交易前被告會先幫我化妝。【石頭】是我現在的男友綽號,真實姓名叫 陳豈恩 【音譯】,他住在三重公司宿舍,他24歲,我們平常用臉書聯繫,我沒他電話。」、「(檢察官問:【提示臉書對話紀錄】【那你告訴石頭我先幫你化妝】何意?)因為 陳璽恩 不喜歡我從事性交易,所以我跟被告說要先跟陳璽恩講,要陳璽恩同意我才去,後來陳璽恩不同意,但被告威脅我說若我不去要把石頭之前毒品案件說出去,所以我仍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105年6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對黃國明是否有印象?)有。他是我之前男客。」、「(檢察官問:與黃國明為性交易經過?)我跟黃國明在「UT聊天室」接觸,一開始是被告用我名義跟他聊天,之後我自己跟他聊天,之後我們約在中正南路網咖見面,該網咖在我之前居處對面,我走過去,當時被告在板橋。」、「(檢察官問:如何得知被告用你帳號跟黃國明聯繫?)他之前就有用過我的即時通。被告跟黃國明聯絡後要我自己跟黃國明聯繫。」、「(檢察官問:後續?)到網咖後,黃國明騎機車載我去藏愛旅館。一開始我跟黃國明有先去問另一間旅館休息價錢,之後問到藏愛旅館比較便宜,所以一起去藏愛旅館。後來被警察臨檢查到。被告沒有陪我過去,被告原本有要求我要將交易的錢給他,他跟我要化妝費,被告說2000元拿到手要給他,但後來被警察查到,錢被警察叔叔沒收。」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於原審106年6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104年6月26日凌晨在三重的藏愛旅館是否有被警方查獲?)有,做那些事情,跟客人性交易被查到。」、「(審判長問:在104年間,還有跟被告聯絡嗎?)有。」、「(審判長問:會介紹你去跟客人性交易的人,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其他人?)沒有。」、「(審判長問:你知道被告通常去哪裡找客人?)網路或即時通。」、「(審判長問:本次在藏愛旅館被查獲這一次也是被告介紹你去的?)對。」、「(審判長問:你記得這一次是怎麼找到客人?)被告去網路找,叫客人加我的即時通,叫客人跟我自己聊。」、「(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你要如何跟客人收錢?)被告說要收2000元。」、「(審判長問:收到之後如何分錢?)他拿1500元,我拿500元。」、「(審判長問:你如何去藏愛旅館?)客人先到網咖接我,再一起去旅館。」、「(審判長問:你在臉書上的名字是?)黃可可。」、「(審判長問:【提示104偵31338卷第7頁】是否你跟被告在臉書上的交談紀錄?)是。」、「(審判長問:裡面被告有提到【幾點、化妝】這些內容,什麼意思?)有時候客人要我化妝,被告就要我化妝,化妝指的是要去找客人性交易,都是被告幫我化妝。」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黃國明於104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警員問:警方人員於104年6月26日0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店203室】實施臨檢,查獲你與何人?何物?如何查獲?為何人所有?在房內做何事?)警方查獲我和應召女A女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查扣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並由房內垃圾桶遭警方查獲保險套1枚【已使用】是我所有的。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是我已經交給對方A女,由A女將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交給警方。我與應召女A女完成全套性交易。」、「(警員問:你與應召女A女係如何聯繫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多少?)我於104年6月25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的網咖內,上網「UT聊天室」,我用「木村謀郎災」的帳號跟對方聊天,對方的帳號為「三重貓貓」。我跟他約在新北市○○區○○○路的網咖外,約21時許,A女到達該址,我就在該址問他全套性交易的次數跟價錢,A女說全套性交易1次2小時新台幣2000元,後來我就騎我的普重機車G96-660號載他,約21時15分到達新北市○○區○○路○○巷○號203室【藏愛旅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於105年6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於104年6月26日凌晨12時5分在三重藏愛旅館為警查獲?)有。我去該處嫖妓,我當天是跟剛剛在庭的A女做性交易,我是在前一天晚上8到9點,在「UT聊天室」以我帳號「木村謀郎災」跟對方聯繫,對方帳號我現在有點忘記了,我對「三重貓貓」帳號有印象。我們約9點多在三重中正南路網咖見面,價錢、時間是在網路上談的,2000元、2小時、全套。我騎機車G96-660到場,之後我騎機車載A女到藏愛旅館。藏愛旅館是我跟A女見面後他當面說要去該處的。A女如何到場我不清楚,我當時只有看到他一人。到藏愛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是做全套,我有以陰莖插入對方陰道,之後警察敲門臨檢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於106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104年6月26日凌晨在三重的藏愛旅館是否有被警方查獲?)有。是因為從事性交易。」、「(審判長問:從事性交易的流程?)一開始在網路上的聊天室詢問到這位女生,之後我們就約去旅館從事性交易。」、「(審判長問:後來性交易有完成,錢也有付給對方?)是的。一次2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兩位證人證述之關於如何於網路聊天室相約見面、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細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復參酌證人A女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證人黃國明與被告則素不相識,則衡情證人A女、黃國明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更況乎,證人A女證述之交易過程,與被告前於偵訊時供述之經過互核亦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為本件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否則被告前於偵訊時,如何能得知本件性交易經過、證人A女前往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性交易之金額、性交易所得分配情形等細節?顯見證人A女證稱本件係由被告媒介其與證人黃國明從事性交易,且約定性交易所得由被告收取等節,堪認為真。
⑶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為已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縱行為人非以此為日常職業而賴以維生,仍無礙於其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A女約定,其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應交由被告收取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藉由媒介證人A女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次按,刑法第231條之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證人A女與黃國明從事性交易之所得,雖因為警查獲而不及交由被告收取,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⑷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106年10月24日到庭接受訊問時,就本件案發經過,固均證稱:「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年6月23日審理時,業已證稱本件性交易確實係由被告所媒介乙節明確在卷,衡以證人A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問:106年6月到7月時,我還沒有入監服刑時,你是否有透過臉書找我,說要找我幫忙媒介?)我沒有找他媒介,我只是問他好不好而已。」、「希望判被告輕一點,他已經太可憐了,他前面還有2個案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是證人A女於106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不無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A女因輕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卷附證人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而本件案發後,迄證人A女於106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逾2年,則依證人A女之智識及記憶力而言,其對於本件性交易之經過,有所遺忘,亦合於經驗法則;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對於相關細節均僅能空泛回答「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顯見證人A女於106年10月24日作證時,就本案發生經過,恐已記憶不清,是自難以本次證人A女之證述,即遽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提告時所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3張(即告證3,詳偵卷第7頁),其上記載之日期雖為2015年6月29日,然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亦陳稱:臉書紀錄是本件案發後的兩、三天的週一,其在自己的手機看到A女與被告的對話,擷圖資料上面寫的104年6月29日,是指其看到臉書內容的日期,後來臉書記錄已遭刪除等語,足見上開證人A女與被告之對話並非係在案發後所為,至傳送訊息之正確日期為何,雖因該紀錄已遭刪除而無法認定,然依告訴人所述係案發後的兩、三天發現,以104年6月29日往前推算,確與本件案發之日期104年6月25日、26日相近,是尚難以上開臉書紀錄無日期之資料,即遽認該訊息非在本案發前所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媒介證人A女與黃國明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四肢健全,不知自食其力,明知證人A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未思保護證人A女,反利用證人A女對其之情感,媒介證人A女與黃國明為性交以牟利,視證人A女為取財工具,甚為惡劣,且其前因媒介證人A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於103年8月6日確定;又因媒介A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多寡,暨其犯後仍飾詞矯飾,供詞反覆,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新審理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四肢健全,不知自食其力,明知證人A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未思保護證人A女,反利用證人A女對其之情感,媒介證人A女與黃國明為性交以牟利,視證人A女為取財工具,甚為惡劣,且其前多次媒介證人A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經法院判決,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多寡,暨其犯後仍飾詞矯飾,供詞反覆,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