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遇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分裝袋2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復有前述分裝袋2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9月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分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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