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聲請人 王宗達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胡飛鴻 、 高政忠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8月28日或未載,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月2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高政忠,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