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蕭筠莛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筠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⑴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93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在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後,非經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不得任意遷移。從而,自應以該限制住居之處所為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被告蕭筠莛因侵占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經具保人即被告蕭筠莛繳納5,000元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切結書附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卷宗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55頁)可稽,且被告未向本院聲請變更檢察官上揭處分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查,依據上揭說明,應以上開限制住居處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其應受送達處所。至被告雖曾於本院10
7年5月24日 陳明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號」,惟亦表明毋庸寄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自無礙於上揭應收送達處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案經起訴後,本院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1月12日、
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並對被告上揭應受送達處所送達傳票,惟被告均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5頁、第75至77頁、第97頁、第
101至103頁)可稽,且經本院依法對被告執行拘提後,仍未拘獲,有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稽,又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出境後,即無再度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參,另參以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接獲自稱為被告二哥之「蕭卓君」來電稱:被告人都在大陸,大半年都沒有回來,她不一定會聯絡伊,伊有轉達她開庭庭期,但是她說她無法到庭,她在大陸想要賺錢來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於107年10月28日接獲載有「我遠離我的家到遙遠陌生國家,以我的專業去努力去賺取所有該負的責任」、「我一定要處理的時間,所以請諒解我趕不回參加庭審」、「望下回庭審我到案時是我能處理所有事並證明我的清白」、「我會盡快讓您結案」等旨並署名「蕭筠莛10
7.10.27」之傳真(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已受限制住居之處分,卻未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逕自出境並滯留未歸,而有逃匿之事實。
⑶又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107年11月12日、同年12月
24日督促本人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庭,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
⑷綜上,被告既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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