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被告許克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克明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雖稍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
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