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甲○○上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交通事件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行政處所,並經抗告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蓋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於96年11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又抗告人之行政所在地臺北縣樹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自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15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於96年11月23日以北監自字第0961014792號函檢送抗告狀,本院於96年11月27日收受,有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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