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捌拾參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上址邀集多人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營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刑責(未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悟,仍以相同不法方式營利,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四色牌183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賭資2,40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亦無從援引該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賭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甲○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39居基隆市○○區○○○路108之19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5月7日起,以四色牌為賭具,並以址設基隆市○○區○○○路108之19號3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自己與 楊國榮 、 林阿傳 、 黃文龍 、 陳宴淳 、梁 王美玉 、 謝麗珍 、 王淑慎 、 楊余秀雲 、 湯游明蓮 、 沈瓊花 、許 呂清雲 賭博財物,約定每6人1桌,胡牌者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中花多家50元;抽頭方式為胡牌者要支付50元與甲○。嗣於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83副、賭資2,400及抽頭金3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楊國榮、林阿傳、黃文龍、陳宴淳、梁王美玉、謝麗珍、王淑慎、楊余秀雲、湯游明蓮、沈瓊花、許呂清雲於警詢中之陳述,(三)四色牌183副、賭資2,400及抽頭金350元扣案,(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83副及抽頭金35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