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7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范佐榮
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8,99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68,992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算期間│週年利率│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13,246元│自民國97年│6.666%│⑴自97年8月2日│⑴0.6666%;│├──┼─────┤7月1日起至││起至98年2月1│⑵1.3332%││2│12,000元│清償日止││日止;││├──┼─────┤││⑵自98年2月2日│││3│13,192元│││起至清償日止││├──┼─────┤├────┤├──────┤│4│5,790元││2.65%││⑴0.265%;│├──┼─────┤│││⑵0.53%││5│5,928元│││││├──┼─────┤│││││6│5,928元│││││├──┼─────┤│││││7│5,954元│││││├──┼─────┤│││││8│6,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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