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6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654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之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乙○○於93年4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5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6,798元正未給付,其中96,798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
9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㈡相對人乙○○於94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94年4月25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9月1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39,947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654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5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96798││││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