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提款卡,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 鍾育平 施以前開詐術,致鍾育平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3日某時,在基隆火車站前,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在東森購物,因帳單錯誤,導致變成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卻因此於同日晚上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88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上揭帳戶中。
嗣乙○○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揭帳戶,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廣告上刊登借貸之消息,遂與對方聯繫,並與對方約在基隆火車站見面,對方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不知道對方姓名,因為要借貸因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為上揭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上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與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被告記下對方之手機號碼及車牌號碼,可推定被告已預見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甚為可疑,既然被告覺得對方可疑,豈會任意交付上揭物品而不詳細詢問對方姓名及聯絡方式。綜上,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末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及車牌為0000000號汽車之所有人,雖經傳拘未到庭,惟仍不解被告之犯嫌,併此敘明。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為幫助犯,但係提供正犯最重要之犯罪工具,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深,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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