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乙○○自民國98年8月間合作從事酒店小姐經紀工作,至98年10月間因理念不合,終止合作關係,各自帶領旗下原有人員,分別繼續從事前開經紀工作。詎丁○○嗣因疑心旗下小姐經乙○○介紹轉往他店工作,心生不滿,明知其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適法之求償權源,竟聯絡甲○○、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11月3日晚間,由丁○○委由一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友人,以取回置於乙○○處之衣物為由,與乙○○相約於98年11月4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之「85℃」咖啡店見面,甲○○、丙○○二人則各自駕車前往該處會合。嗣於98年11月4日凌晨約零時30分,乙○○依約到場後,即由丁○○出面質問乙○○為何帶走其旗下小姐,並要乙○○乘坐由甲○○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隨其前往他處,乙○○見狀不從,丁○○遂徒手毆打乙○○,並與甲○○、丙○○合力將乙○○強行推入由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再由丁○○坐在乙○○右側,甲○○駕駛該車,將乙○○載往臺北市○○區○○○路新生公園後方(濱江街旁)暗巷,丙○○則另外駕駛車輛跟隨在後,而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俟抵達前開暗巷後,丁○○復將乙○○帶入巷內,藉口小姐被帶走,要求其給付新臺幣3萬元,並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小腿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同時對乙○○恫稱如果不為給付,將再行毆打、見一次打一次云云,甲○○、丙○○二人亦下車在旁觀看,並協助注意有無人員經過,使乙○○ 因渠 等人數優勢與毆打、恫嚇之行為心生畏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以 達渠 等索取不具正當權源之「賠償」目的。未久,因有執行安全巡守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駕駛機車前往附近所設之巡邏箱巡簽,乙○○見狀乃大聲呼救,警員聞聲前來查看,甲○○、丙○○見有警員前來,乃迅速上車發動車輛,並由丙○○搭載丁○○、甲○○駕駛原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委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與告訴人乙○○相約見面後,將乙○○推入車內,強行載往臺北市○○區○○○路新生公園後方(濱江街旁)暗巷(以下簡稱新生公園後方),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動手毆打乙○○,使其受有小腿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並欲向乙○○索取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意圖,辯稱係為酒店小姐經紀之事宜,自覺受有損失,欲向乙○○要求3萬元,嗣因與乙○○發生口角,始動手毆打乙○○。被告丁○○、甲○○及丙○○並均辯稱係因被告丁○○積欠被告甲○○3萬元,故由被告丁○○以電話邀約被告甲○○洽談還款事宜,並請被告丙○○到場協調,被告甲○○、丙○○二人均未強押乙○○上車,亦無恐嚇取財之意云云。
三、經查:㈠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丁○○在結束與乙○○之酒店小姐經紀合作關係後
,因疑心旗下小姐經乙○○介紹轉往他店工作,而在98年11月3日晚間,委由一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友人,以取回衣物為由,誘約乙○○於98年11月4日凌晨零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見面,嗣因乙○○拒絕乘坐由被告甲○○駕駛之車輛隨其前往他處,被告丁○○乃動手毆打乙○○,再與被告甲○○、丙○○合力將乙○○強行推入車內載往新生公園後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在卷,並經目擊民眾報案指稱「…剛剛我在吉林路大概201號,門口那邊有一台…有一個人被打然後押上車」、「他現在車子在我後面…一台3門喜美」、「白色、4369-QY」、「(問:往那個方向?)吉林(路)往高速公路的方向,現在過民權(東路),現在左轉民權(東路),往台北橋方向」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1日函及110受理報案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據被告丁○○供承毆打並強押乙○○上車等情不諱,互核相符。
⒉被告丁○○、甲○○及丙○○雖均否認被告甲○○、丙
○○參與前開行為,辯稱彼二人僅因被告丁○○與甲○○之債務問題,前往該處洽談、協調云云。惟被告丁○○對乙○○本不具要求給付款項之合法權源,乙○○亦未曾允諾付款,被告丁○○更須透過不知情之女性友人以取回衣物為由,始能成功誘得乙○○與之見面,已詳前述,自難信其有何得以取得款項,並同時邀約被告甲○○到場協調還款事宜之餘裕。佐以乙○○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丁○○僅質問其為何帶走旗下小姐,而未表明催討債務或索賠之意,復於未自行駕車之情形下,指示乙○○隨其上車前往他處(見本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亦與一般債務追討或索賠之方式迥異,足認其自始即有強押乙○○前往他處之妨害自由犯意甚明。再以被告丁○○並非自行駕車之情形下,若非已與被告甲○○、丙○○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殆無不顧彼等可能拒絕搭載,甚至制止其不法舉動之風險,逕押乙○○上車之可能。而被告甲○○、丙○○二人,在未經被告丁○○說明其與乙○○間糾葛,且未告知還款方式,甚至已親見被告丁○○與乙○○發生爭執之情形下(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3、15、16頁),既不堅持處理債務問題,亦不離去,反而由被告甲○○駕車強押乙○○前往他處在先,被告丙○○搭載被告丁○○逃避警員在後(詳如後述),更與常情有違。況乙○○遭強迫搭乘被告甲○○所駕車輛之事實,極為明顯可見,始有前開目擊民眾之報警事宜;訊之被告甲○○自承「看到乙○○不願意上車,卻被推上車之後,還開車載他們(指被告丁○○及乙○○)」等情在卷(見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第15頁),然被告丙○○竟謂:「…我以為乙○○願意跟丁○○處理事情才願意上車」(見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第16頁),顯與前開客觀事證有違,被告等否認被告甲○○、丙○○二人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指證遭被告三人合力強押上車載往他處等語,堪予採信。
㈡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甲○○駕車將乙○○載往新生公園後方暗巷後,由
被告丁○○藉口小姐被帶走,要求乙○○給付3萬元,並動手毆打乙○○,同時嚇稱如果不為給付,將再行毆打、見一次打一次云云,致乙○○受有小腿挫傷及頭部損傷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指證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386號偵查卷第34頁),訊之被告丁○○亦供承傷害乙○○並向其要求3萬元之「賠償」等情不諱(見本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5頁)。又被告丁○○與乙○○雖曾經合作酒店小姐之經紀事宜至98年10月間止,惟渠等係以各自帶領旗下原有人員,各自繼續從事經紀工作之方式終止合作關係,彼等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所謂之「賠償」事由存在,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丁○○未具合法權源,空言向乙○○要求給付3萬元,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詞取財,此觀之其於乙○○抵達約定地點時,僅責問乙○○是否帶走小姐,並要乙○○隨其上車前往他處進行,而未說明有何催討債務或索賠目的亦明。
⒉被告甲○○、丙○○雖否認有被告丁○○間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然彼二人先應被告丁○○邀約,分別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之「85℃」咖啡店,與之會合。再由被告甲○○駕車搭載持續與被告丁○○爭執不休之乙○○,前往新生公園後方暗巷,被告丙○○亦一路駕車跟隨在後,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並與證人乙○○指證情節相符,顯與渠等辯協調被告丁○○之還款事宜迥異。又被告等停留之新生公園後方暗巷,為經封閉之十號水門口道路,兩旁設有圍籬,且光線昏暗,有該處簡圖及照片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4386號偵查卷第118至122頁),並據證人即警員 駱明聖 結證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128頁),顯係入夜後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甲○○、丙○○若非與被告丁○○間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有在場以人數優勢造成乙○○心理壓力,暨觀看附近動靜迅速應變等行為分擔,殆無駕車前往該處避人耳目在先,再於被告丁○○毆打乙○○欲使其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在旁觀看,並即時發覺警員前來查看,而迅速發動車輛搭載丁○○逃離現場(見同前偵查卷第127頁)之可能。因認被告甲○○、丙○○確與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等否認被告甲○○、丙○○二人知情參與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公訴人雖依乙○○之指述,認被告甲○○、丙○○
二人於新生公園後方暗巷亦有出手毆打乙○○云云,然經被告等均否認在卷。又乙○○警詢時先指稱「他們4人(指包括當日乘坐被告甲○○車輛之『 宗華 』在內)均有毆打我」,旋即改稱「丁○○夥同另外2人將我拖下車並毆打我…」(均見同前偵查卷第9頁),指述參與毆打人數已有4人及3人之異。嗣於偵查中雖稱「蘇(指被告丁○○)先把我拖下車,先打我,後來甲○○下來,徒手打我,後來丙○○再過來打我」(見同前偵查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車子就開到新生公園後面的一塊空地上,接著丁○○就把我拖下車,又動手打我…」、「到了新生公園後面的空地時,是由丁○○把我拖下車,接著丙○○、甲○○都有下車過來,但『只有丁○○一人動手打我』」、「(問:當天除丁○○外,有無其他人動手打你?)…在新生公園空地那裡『就只有丁○○一人打我』」(以上見本院99年
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迄本院提示其偵訊時之指訴進行確認時,始改稱「在新生公園那裡時,是丁○○先動手打我,另二人下車過來也有動手打我…」,甚至表示「當時因為是晚上,而且我一直被打頭,所以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諸常情,在突遭多人襲擊之情況下,固難強求被害人辨明確實之動手人數,然以本件毆打情形而言,被告等均於事前現身,且其目的在於造成乙○○之畏怖心理,以達取財目的,顯與暗中突襲之情形不同,乙○○就其係遭一人毆打抑或多人圍毆,殆無難以判明之理。況依乙○○所述,被告等果係先後動手毆打,更屬明顯可辯,而無於審理時多次證稱「只有丁○○一人打我」之理。因認乙○○就被告甲○○、丙○○二人是否動手毆打,所為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難採信。惟本件被告三人既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詳前述,被告甲○○、丙○○仍應就被告丁○○出手毆打之傷害行為負責。另公訴人雖依乙○○指述,認被告等要求乙○○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並經乙○○填載日期、金額及 蓋妥 指印完畢,尚未簽名云云,然此亦據被告等否認在卷。經核被告丁○○自始供稱欲向乙○○索取3萬元,訊之乙○○亦證稱被告丁○○確曾提及因酒店小姐轉店,致其損失3萬元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所謂之10萬元本票金額已有未合。佐以乙○○就該本票之簽發情形,先於警詢時指稱「本票簽到一半時,剛好有警員巡邏經過…當時本票還沒有簽完成…」(見99年度偵字第4386號偵查卷第9頁)、偵查中證稱:「(本票)簽到一半,我已寫好金額、日期,且蓋指印,要簽名時警察就來了,我衝出去向警察求救時,警察進來,他們拿了本票就跑」(見同前偵查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到了新生公園的空地那裡,丁○○打完我後,就叫我簽本票,賠償他的損失,丁○○是從他身上拿出一張空白的本票,叫我填金額10萬元、日期寫當天,我有照著做,並且簽名,簽完名後我就將票交給丁○○,這時警察就過來了…」(見本院99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其就本票簽發完成與否暨是否交付被告丁○○,所述前後不一。參以乙○○偵查中所述,先蓋指印、尚未簽名云云,核與一般為避免沾染印泥後,墨水不易附著,且難以預留適當之書寫空間,而多係書寫、簽名後始為捺印確認之順序不同;又若如乙○○審理時所述,則其既完成本票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丁○○,又豈有在警詢及偵查中,數度表示尚未完成本票簽發之理?因認乙○○關於簽發本票之陳述確有矛盾未合之處,是認此部分簽發本票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強押乙○○,剝奪其行動自由,並
毆打、恐嚇其交付3萬元而未得手之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渠等傷害行為,同時在使乙○○心生畏怖以達恐嚇取財物之目的,是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人認此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行為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素行及本案肇始於被告丁○○邀集被告甲○○、丙○○二人參與前開犯行,過程中亦多由被告丁○○施暴,顯係由其全程主導,及被告等深夜誘約乙○○外出,並毆打乙○○成傷,雖未實際獲有利益,然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甲○○、丙○○二人雖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然已向其表達歉意而為乙○○所接受,兼衡被告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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