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7月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後,因甲○○於事故後逕行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欲離去現場,遭乙○○驅車上前攔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當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臉頰數下,致甲○○受有左側面頰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及檢察官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99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雙園街交叉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撞到伊的車,卻對伊不理不睬,並往雙園街方向騎去,伊才上前找告訴人理論,當時告訴人不斷挑釁,態度兇惡,口出惡言辱罵,還用手指戳向伊的臉,伊一時氣憤,為了防止受傷及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才跟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伊有往告訴人左肩膀方向推擠,但不記得是否有碰到告訴人的臉頰,伊之所以有這樣之舉動,完全是告訴人引起的,並非出於故意,伊也很有誠意要跟告訴人和解,但因對和解金額沒有交集,所以才沒和解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之機車違規擦撞被告之機車在先,但告訴人不僅毫無歉意,意欲逃離現場,更在繼續左轉雙園街時,回頭咆哮,以「沒長眼睛、會不會騎車」等挑釁言語責罵被告,在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惱羞成怒,一邊對被告咆哮「去警察局,怕你啊!」,一邊又用手指著被告鼻子不斷叫囂「你要我道歉,我就跟你道歉,可以了吧!可以了吧!」,被告基於本能反應就把告訴人的手架開,因此雙方有輕微肢體接觸,不料告訴人繼續挑釁,當眾對被告嘲笑「不是要去警察局嗎?不敢去了吧,沒膽,是不是男人啊?」,被告遭此侮辱,氣憤之虞,才推告訴人一把,顯見被告是在告訴人先行不法公然侮辱及避免告訴人手指戳到造成身體傷害之情形下,出於防衛自己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於法自屬不罰。而告訴人所述事實經過,漏洞百出,顯不合理,若是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理應繼續直行西藏路,不會左轉雙園街而遭告訴人追上,且雙方發生擦撞後,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不斷毆打告訴人左肩、臉頰,一般女子遭遇此種情況,恐怕早已逃之夭夭,豈會反過來追打被告,變成是告訴人追打被告,又被告於案發後超過4個小時始至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之員警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表面上看不出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指述受傷情事,不無捏造之虞,且告訴人自陳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坐在各自機車上,因有機車阻擋,二人身體必有一段距離,不可能靠太近,況且被告個頭較小,在二人爭執過程中,根本無法輕易碰觸告訴人,再者,因告訴人所帶之安全帽幾乎將告訴人臉頰遮住,若被告有接觸到告訴人臉頰的話,應該不至於對告訴人的臉頰造成傷害,此外,在雙方發生衝突後,被告曾主動表示要到派出所報案,亦要求告訴人到警察局講清楚,倘被告真有粗暴之犯行,依常情應想辦法儘速離開現場,焉有反要拉著告訴人上派出所之理,顯見當天雙方口角爭執中,只有輕微肢體碰觸,而無嚴重傷害犯行,告訴人之指控有誇大之嫌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3月17日上午
7時多騎乘機車經過北市○○路、雙園街路口,當時伊在西藏路待轉,被告之機車從西藏路內側車道出來,已經超過斑馬線撞到伊騎乘之車子左邊。被撞及後,伊沒有受傷,兩部機車都沒有倒下,且伊只有說「你怎麼撞到我」。當時被告沒有下車跟伊處理,伊就往前要進入雙園街路口,被告就從後面追過來拉扯伊的衣服,並一直捶伊的左肩膀,接著就打伊耳光,伊來不及反應,伊總共被打了4下,全部都是左臉,被告係用右手打。在撞及現場,被告就打伊,伊問「怎麼打我」,被告回答說「打你又怎樣」,又接著打伊,伊就說「你不要再打我了」,被告並說要到警察局說個清楚,伊說「好啊,我們到警察局說個清楚」,並問是不是要到西園路上之派出所,被告說就是那一家派出所,我們就各自上車,被告就往雙園街的方向走,但那是錯誤的方向,因為跟警察局的方向相反,這時伊就追被告,追上被告之後問被告「你不是說要到警察局嗎」,這時被告又出手打伊耳光,伊叫被告不要再打,被告又打伊耳光,伊就叫被告到警察局,此時被告就猛捶伊的左肩膀,不過當時伊穿一件很厚的羽絨衣,雖然有感覺痛,但沒有受傷,之後被告又繼續往前騎。伊當時有戴安全帽,是半罩式西瓜皮型式的安全帽,就是前面沒有面罩那種,該頂安全帽的側面蓋到差不多眉毛、耳朵的上方。在車禍撞及地點至之後伊攔阻被告機車的路口過程中,伊沒有去辱罵被告,伊想到警察局再把事情解釋清楚。且伊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你沒有長眼睛、不是男人」,被告先後打伊
4次耳光當時,伊沒有任何動作,伊當場就傻眼了,伊不知道被告會打這麼多下。事發之後,伊有先到警察局,警察跟伊說叫伊先到醫院驗傷,伊就去西園醫院驗傷綦詳(見本院卷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17日上午7點多,伊送女兒上學,伊騎回家經過西藏路與雙園街口,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但是兩台機車都沒有倒地,伊想是小事故,雙方都沒怎樣,伊就要把車騎走,伊騎進入雙園街時,被告就騎車將伊攔下,被告當時用手打伊左肩,接著打伊左臉1巴掌,伊說「你為何要打我」,被告說「打你又怎樣」,被告接著又打伊巴掌,再打伊左肩,當時伊嚇住,被告說不然去警局講清楚,但是我們騎車要去警局時,被告騎的方向卻不是警局之方向,伊就騎過去在雙園街把被告攔下來,跟被告講警局不是這個方向,結果被告停下後又打伊1巴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既曾具結,即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詞,就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情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進而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顯有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故意無訛,且被告因此受有左側面頰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西園醫院9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及西園醫院99年6月30日
(99)西園醫字第171號函及所附甲○○民國99年3月17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在卷可證,且由上開病歷資料詳細以觀,亦可知告訴人係於99年3月17日上午8時34分即至上開醫院急診等情,是因告訴人就醫診斷、檢驗傷勢之時間與前開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距甚短,衡諸常情,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應確有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超過4個小時始至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之員警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表面上看不出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指述受傷情事,不無捏造之虞云云,然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林柱芳 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報案時係伊受理,告訴人有說他的臉及手部受傷,說係當天早上載小孩去學校回來,在路上發生行車事故被對方打,告訴人之傷勢,伊從表面上不是看得很清楚,但告訴人有拿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99年3月17日早上11點多到大理街派出所,後來電腦當機,才到下午2點多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是可知被告前去報案之當下,已經先至醫院就醫驗傷完畢,並取得診斷證明書,是事發之後,告訴人確曾前往西園醫院急診就醫,並取得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報案之時與事發時間之間相距約3、4個鐘頭,事屬合理,且衡諸常情,上開證人即員警林柱芳並非專業之醫護人員,且被告之傷勢並非過於嚴重,是證人證稱伊當時看不是很清楚告訴人之傷勢等語,亦與常理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理由,未能採信。從而,被告應確犯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其次,雖被告又辯稱:當時告訴人不斷挑釁,態度兇惡,口出惡言辱罵,還用手指戳向伊的臉,伊一時氣憤,為了防止受傷及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才跟告訴人有肢體上的接觸,伊有往告訴人左肩膀方向推擠,但不記得是否有碰到告訴人的臉頰被告是在告訴人先行不法公然侮辱及避免告訴人手指戳到造成身體傷害之情形下,出於防衛自己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證稱:伊沒有去辱罵被告,伊想到警察局再把事情解釋清楚,且伊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你沒有長眼睛、不是男人」,被告先後打伊4次耳光當時,伊沒有任何動作,伊當場就傻眼了,伊不知道被告會打這麼多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此外,亦未有任何證據在卷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於當時是否有辱罵被告或以手指戳向被告的臉乙節,已屬有疑,進而實難據被告上開辯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答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 素行 堪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但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循正常合法途徑,解決爭端、釐清責任,竟基於一時失慮、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其法治意識顯然相當薄弱,且因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顯然非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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