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英文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因積欠他人債款涉訟中,亟欲籌款:㈠見以外籍身分租賃之際,因屋主、房客溝通困難,屋主多未
索證件,甚至無庸事先交付押金、房租,逕行交付租賃處所,而屋內所附家具、物品倘加以變賣,即可獲利,其後屋主亦多追索無門,竟於無任何租賃意思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故意:
1.於民國98年11月2日,見丁○○(原名 萬美玉 )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3號房之出租房屋內附三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認有利可圖,即向丁○○佯稱:欲承租該屋,惟因行李遺失機場,故現無身分證件,亦無現款支付押金、房租,但願以外僑居留證正本留供擔保云云,致丁○○誤信租賃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房屋(並附前述冷氣機1台)交付乙○○使用。乙○○旋於同年11月3日,以400元之價格,將上述冷氣機轉賣予不知情業者,得手後供己花用。
2.於98年11月24日下午9時許,見丙○○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C室房間,內附22吋液晶電視、可樂那冷氣機、東元牌電冰箱各1台、衣櫃、書櫃、床組各1組等物品(價值約36,000元),認有利可圖,即向丙○○詐稱:欲承租房屋,但需待將物品搬入後始願支付租金云云,使丙○○誤信租賃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房間鑰匙(並附上開物品)交付乙○○。乙○○旋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以4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建成電器行負責人 呂焜凱 ,得手後供己花用。呂焜凱亦依約於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區○○路3段24巷1弄5號7樓搬運。
㈡後乙○○變本加厲,另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
30日在TEALIT外籍人士租屋仲介網(網址:http://www.tea
lit.com)刊登租屋廣告,佯載:「台北市近師大、西門地區雅房出租,月租9千元,意者聯絡Mike(0000000000)」。適美籍人士Detrano,ZephyrDelilah即相約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看屋,後乙○○即詐稱:租金為33,500
元云云。致Detrano,ZephyrDelilah誤信乙○○係有權收租人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街Y4出口附近交付33,500元予乙○○,乙○○得手後花用一空。
㈢嗣被害人丁○○、丙○○及Detrano,ZephyrDelilah發現
異常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於98年11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建成電器行起出丙○○遭詐騙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及Detrano,ZephyrDelilah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㈠就事實欄㈠1.被害人丁○○之部分:被告就於前揭㈠所述之
時地,向被害人丁○○表稱:欲承租房屋,但因證件、現金遺忘他處,請求先行交屋、並寬限租金等語,而取得被害人丁○○前揭房屋之一樓鑰匙,後居住二日即他去未與被害人丁○○聯絡,待告訴人丁○○經房客告知後已未見屋內冷氣機一台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搬走屋內任何冷氣機,於偵查中坦承係因誤認本件為前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9號案件),且證件尚經丁○○扣留云云。經查:
1.被告於98年11月2日向告訴人丁○○租賃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3號房(附有冷氣機),即取得該棟一樓鑰匙得以自由進出、數日後未支付房租即行離去,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確認即未見屋內冷氣機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並經證人即另同期房客甲○○(英文姓名:VladimirA.Hovhannisyan)於本院具結證稱明確。
2.又證人丁○○已證稱:房內除冷氣機外,尚有其他衣櫥、冰箱、烘碗機等電器,惟並無遭竊等語,是該棟大樓於相關期間除該冷氣機外,並無其他物品遭竊情形,則可排除外人侵入竊盜可能。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入住時,僅伊及被告二人於該處等情(見本院99年7月30日筆錄第4頁),證人丁○○亦證稱:該處鑰匙僅給予房客,房客僅有被告、甲○○、及「PETER」等語(見本院99年
7月19日筆錄第3、9頁),故可得任意進入該棟大樓者本即少數。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於11月3日將前開冷氣搬走,以自己物品為名,出賣對面冷氣店,得款400多元,後返家即見家門鎖起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故可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租屋為由,詐取前開冷氣機之事實。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住了一晚後,房門即遭屋主鎖起無法進入,自無法搬走冷氣,而於偵查中自白亦係誤認云云。然:
⑴證人丁○○再證稱:因被告尚未繳納房租,故僅給予一
樓鑰匙、並未給予3號房鑰匙,但該3號房於同意被告租用後即開啟,後因被告不欲繳納房租,多次聯絡房門數度開開、鎖鎖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9日筆錄第3、9、10頁),且甲○○證稱:伊於98年11月15因3號房一直有門開關聲音,即前往確認,因無人回應,即直接打開房門方見冷氣機不見等情(見本院99年7月30日筆錄第4頁),是被告雖未直接取得前開3號房鑰匙,但於租賃房屋之際即取得該3號房所屬大樓1樓鑰匙,而3號房至證人甲○○開門之時止亦未上鎖,可認該房經常屬於未上鎖情形,則被告自98年11月2日取得1樓鑰匙時(該時房間內上有冷氣)起至98年11月15日確認冷氣機不見之時,仍得自由進出該3號房,而有搬運冷氣機出賣他人之機會,而 可佐 被告99年3月15日偵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雖辯稱:自98年11月3日起即無法進入房內云云,顯係臨訟矯飾,難為憑採。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為自白之99年3月15日偵查光碟,由偵
訊之影像、聲音檔可清晰見及當日被告應答情形,被告並無任何經威脅、恐嚇、詐欺、脅迫、刑求之狀況,且應答主動、迅速、無他人在旁提示,該日筆錄記載亦與被告所陳內容相合,有該日偵訊光碟在卷可查,並有本院99年7月30日逐字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可擔保被告99年3月15日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且筆錄記載正確,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並無錯誤。而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出賣房間冷氣機乙節明確。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故雖被告於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無法進入房間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如下所述),既被告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前開99年3月15日偵訊自白,自可採信。
⑶再查被告另涉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9號,下簡稱
另案)判決事實,該案被告搬運之地點雖於臺北市○○路而與本件地點相近,但①另案被告搬運之物品繁雜,包含「冰箱1台、冷氣機2台、電視機1台、洗衣機1台、電熱水器1台、雙人床一組、衣櫃1組、梳妝台1組、沙發1套、椅子1組、桌子1張、廚房流理台1組、電視櫃1個」,與本件僅「冷氣機1台」,相差甚遠,②另案物品出賣之對象係證人呂焜凱、價格5700元,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出賣對象「樓下之冷氣行」、價格僅「400元」顯亦迥異,此有前開99年3月15日筆錄、及另案判決書(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①、②事實相較,本件與另件實難生有可混淆之基礎事實,故被告辯稱:二案混淆所致云云,顯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㈠1.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顯不足採,應與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㈠2.被害人丙○○、及㈡被害人Detrano,Zephyr
Delilah之部分:被告就此二部分,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1.事實欄㈠2.之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歷歷;⑵證人即二手店商人呂焜凱於警訊證稱:係被告於98年
11月24日稱欲將住家改成辦公室,雇員有家電都不要,後以4千元成交,約定11月25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區○○路3段24巷1弄5號7樓搬運,故與司機 黃日興 駕駛DV-0553號自用小貨車,由被告開門進入搬運。另將該處鑰匙交由 伊保管 (見偵查卷第5頁以下)等語;⑶證人即搬運工人黃日興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以下);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21頁以下)、臺北市
○○路○段○○巷○弄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2-4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52-55頁)等在卷可稽;⑸警方於建成電器行內扣得前開被害人丙○○所有之物品
,經被害人丙○○指認後領回等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6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查;⑹另有被告與證人呂焜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56頁以下)在卷可參。
2.事實欄㈡之部分:⑴證人Detrano,ZephyrDelilah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
;⑵被告刊登之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稽。
3.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此二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三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人士,為外國人,於98年4月21日以觀光為由申請來臺,隨即再以應聘為由申請居留,然早於98年10月30日離職,後即在我國犯罪,除本件三件犯行外,已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更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2號處拘役40日、20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併同本件,被告於我國犯罪已受有3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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