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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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乙○○
丙○○丁○○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一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或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次查,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314,774元,是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致未能儘速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於債權因無法執行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而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件訴訟確定之審結期間約需3年4月,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9,129元(計算式:1,314,774元×5%×【3+4/12】年=219,12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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