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又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第三人 陳宏雄 、 歐玉蘭 共同欠繳81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6,052,416元,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嗣轉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承辦),於民國85年6月8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90年1月1日再移交相對人執行,相對人迄僅徵起165,726元,尚有15,886,690元未徵起,經相對人先後於95年12月7日、96年2月26日通知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96年3月5日至該處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抗告人並未繳納亦不到場,復未敘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相對人嗣於96年5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6月5日至該處備詢,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猶未到場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尚欠金額查詢單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其欠稅2,695,940元,其於82年9月24日已分期繳納,又於台北監獄中也扣14,257元,且相對人於96年4月通知拍賣其受查封之不動產,爰請求撤銷拘提之裁定云云,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書、移送執行歷年各項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匯款執據為證。惟上開行政法院裁定書所論係補徵營業稅,分期繳納收據及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又僅係82年至84年間繳納本稅證明,尚與本件執行債權係抗告人及第三人迄至96年7月積欠之罰鍰15,886,690元無涉,至抗告人於94年間固曾匯款14,257元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復受通知拍賣其已查封之不動產,然相對人於96年7月所欠金額猶高達15,886,690元,抗告人經合法通知至相對人處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或備詢,其卻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即有強制抗告人到場以了解其財產況狀之必要,經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第2款之事由相符,從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對抗告人予以拘提,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拘提,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