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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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3號
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佳馨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807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1.5公里處時變換車道至路肩時與訴外人駕駛之9388-ZR號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以掌電字第ZTYA80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以網路方式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80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變換車道前已經顯示右側方向燈,看到後方車輛距離有300公尺遠,才認定有充足時間變換車道至路肩。而對方車輛的車速明顯超過路肩之最高速限60公里,該車明顯超速行駛,員警卻認定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也未說明如何認定原告並無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09年11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678號函略以:「經查本案旨揭車輛於109年10月13日18時52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61.5公里處,與9388-ZR號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發生擦撞事故;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經現場處理員警依肇事跡證、雙方之陳述及行車影像資料,初步研判肇事經過為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B車發生擦撞肇事,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規定,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該車違規」。至本件主張對造超速一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有無保持安全距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
2、3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13』,當時為夜間,然天候良好視線視距均正常。於『18:51:57』即影片時間2分8秒時,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並可見右側護欄有路肩限速60公里之標誌牌,此時畫面右下角訴外人車輛之參考車速為97公里,並持續維持90公里以上之速度在路肩直行,而左側輔助車道則見綿延排隊車流。於影片時間2分20秒時,可見輔助車道排隊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準備往路肩變換車道,此時訴外人車輛之參考車速為83公里,且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約為20公尺左右之距離。影片時間2分21秒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輪進入路肩時,與直行之訴外人車輛相距已不到5公尺,二車均未減速,旋即發生擦撞,系爭車輛擦撞後往前滑行約20公尺方煞車停止,訴外人車輛並在擦撞後又加速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二車駕駛隨後下車察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132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準備變換車道進入路肩時,其與訴外人車輛之距離僅約20公尺,按小型車在高速公路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雖訴外人車輛斯時在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肩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惟該車係以保持80至90公里之均等速度行駛,則至少應保持40至4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方屬適法。
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對於該車自後方路肩以高速駛來之情事應能充分發覺,更應知變換車道前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側方向燈,惟對於直行且車速較快之訴外人車輛並未禮讓,更於相距僅不到20公尺時仍變換車道,其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在發生擦撞前系爭車輛亦未嘗煞車減速,顯見其在變換車道前未曾觀察路肩後方之來車,就本件違規而言,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主張後方訴外人車輛距離尚有300公尺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訴外人車輛在路肩超速行駛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他駕駛人是否違規,此與原告本身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違犯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涉。是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依法裁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而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