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1號
109年度交字第502號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淑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1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第2項)。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
237條之9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均係基於原告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違規時、地密接,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裁罰,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調查暨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7月1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2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8月19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仍認其在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109年度交字第501號卷宗下稱A卷)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A處分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介壽路口時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7月1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2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8月19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仍認其在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109年度交字第502號卷宗下稱B卷)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B處分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不服上開A、B處分,均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更正A、B處分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眾檢舉之案件,警察機關受理後僅能予以舉發,並無施以勸導之裁量餘地,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且當日17時17分許,原告變換車道時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是因右前方之機車突然偏左,原告未避免發生碰撞始變換車道,應屬緊急避難,當下並無使用方向燈之可能;又原告於17時19分許在右側車道駛至 員林路 一段與介壽路口時,該路口有交通管制,並無左轉可能,僅是順著道路本身右彎的彎度持續往前行駛,並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舉發機關回函卻表示該路口並非僅限右轉,原告無法甘服。又原告前後兩次遭檢舉,僅相隔2分鐘,亦應有違反禁止連續舉發及比例原則。並聲明:A、B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所見,系爭車輛先在17時17分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後,並無原告所稱右側機車瞬間偏左之情形,原告並無遭遇急迫之危險而需為違規行為,是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顯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隨後系爭車輛在17時19分駛至路口時,在路口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主張無左轉之可能,根本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惟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且系爭車輛由員林路一段右轉介壽路,屬轉彎行為無誤,亦與路口是否有交通管制無關,自應在轉彎時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二)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A處分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四)系爭車輛在進行交通管制之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右轉彎時是否應使用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2項亦有明文。參以86年1月22日制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
103年6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是以,立法者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係有正當依據。再者,受理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違規事證亦有查核違規真實性之義務,認定違規屬實方得依法舉發,且違規受舉發後,處罰機關對不同違規態樣之裁罰標準及是否遵期到案或繳納罰鍰亦依不同違規情節而有輕重不等之法律明文規定,又個案違規情節是否依法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處罰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具體裁量,此亦與違規舉發案件是否經民眾檢舉無涉,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制度,乃立法者基於上述考量而有意允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就民眾檢舉之相關作業事項亦係基於道交條例之授權而訂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6/13』,檢舉人車輛與前方BEQ-85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外側車道。於『17:17:08』即影片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貼近其後方。並於影片時間6秒時,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立即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該部機車自始維持一貫之車速直行。」、「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外側車道。於『17:18:57』即影片時間3秒時,外側車道路面可見明確繪設右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並可見前方路口為閃紅燈號誌。影片時間6秒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路口中央則沿行車導引線擺放交通錐,該ㄒ字路口之車流均不得在路口左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A卷第68-69頁、B卷第70-71頁)。
(三)就A處分而論,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17時17分變換車道之前,並無其所稱右前方機車突然偏左之情事,反見系爭車輛主動貼近該機車,並於通過路口時見內側車道無車,即行變換車道,足認原告單純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任何客觀急迫危難之狀態存在,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A、B卷第57頁),對於變換車道應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當知悉甚詳,其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所為A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又就B處分而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行駛之外側車道,路面有繪設右轉彎指向線,依上開設置規則即知,弧形箭頭代表該車道駛至路口時僅能依指向線方向進行轉彎,至於轉彎之弧度大小、路口有無進行交通管制及車流是否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均在所不問。是系爭車輛行駛於繪設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其到達路口後依車道行向前進,即屬在路口轉彎之駕駛行為。再按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應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車輛行駛至員林路一段與介壽路口時既屬轉彎,依上開規定,無論該處是否因交通管制措施而使來車僅能進行右轉彎,車輛均應在到達路口右轉彎時自始全程顯示右方向燈,其必要性亦不以原告主觀上認定為據。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亦屬明確,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所為B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又原告主張A、B處分係遭連續舉發,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原告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同日相隔約2分鐘左右而其二處違規地點及行駛路線,經本院當庭列印GoogleMap,並以螢光筆標繪其先後違規地點間之行駛路線後提示予兩造,兩造對於資料正確性並不爭執(見A卷第72頁、B卷第74頁)。而參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
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為A、B處分,均係以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雖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惟並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退步言之,本案縱使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系爭車輛先後二次違規地點,依上開GoogleMap之資料觀之,亦顯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其結果並無不同,A、B處分仍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分別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且二次違規行為,並不在禁止連續舉發之列,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A、B處分各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B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合計為6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