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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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依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依彩雖預見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4時許,依某身分不詳、自稱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暱稱「 韓依儒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密碼更改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上開兩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身分不詳、自稱「林○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兩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年3月14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育丞 ,佯稱有網路購物紀錄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致蔡育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帳戶。
(二)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永在 ,佯稱伊係其友人 邱添源 ,目前急須款項云云,致張永在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3)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兩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兩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韓依儒」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工作機會,便加對方的LINE相互聯絡,暱稱「韓依儒」之人說他是全泰證券公司的客服人員,需要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供他們公司客戶購買證券使用,一個帳戶每10天可以領1萬1,000元,所以伊就配合他的要求,先將伊的郵局、第一銀行金融卡密碼改成557788,然後把存摺、金融卡都寄給對方,當時伊並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懷疑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開兩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韓依儒」之成年人指示,將上開二個帳戶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勝」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又告訴人2人分別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同前揭兩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兩個帳戶資料確遭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租借帳戶之過程,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況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並將該金融帳戶資料留與被害人作為聯繫之用。
(三)被告為民國00年生,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職業,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特意租借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自承伊與暱稱「韓依儒」之成年人素不相識,甚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資料,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暱稱「韓依儒」之成年人間並無交情及信賴關係。
(四)綜上所述,認本件應係被告同意交付其所有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容有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金額(共計25萬9,985元)、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供稱:以每10天為1期,每期11,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二個帳戶資料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