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與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之堤防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書對其採驗,其於員警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旨,而其當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東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9月11日19時50分接受員警詢前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代號:偵2A032,見警卷第
6至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
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本院99年度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於之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