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 莊天時 訴訟代理人 郭謹芳
莊 陳阿珠 被告 林佑儒
白適緯 即 白昇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佑儒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一至四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佑儒應給付原告柒萬柒仟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適緯給付之。
被告林佑儒應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柒仟元;如對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適緯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提供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佑儒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1至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嗣以書狀更正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佑儒與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下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白適緯即白昇正為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
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第四台及網路等費用由被告林佑儒自行負擔,依約被告林佑儒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被告林佑儒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計已積欠9期租金共63,000元,水電費、第四台及網路費亦自同年2月即未繳納,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手機簡訊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9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林佑儒給付積欠租金及未繳納之水電費,並告知終止租約,目前雙方租約業已終止,則被告林佑儒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林佑儒清空遷讓系爭房屋。
(二)又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林佑儒仍積欠原告租金63,000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其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再者,被告林佑儒使用系爭房屋1樓部分為修車廠房營業使用,屋內放置雜物、堆積垃圾,牆壁、地板污損嚴重,2樓廚房亦多處沾染油漬,依系爭契約被告林佑儒應回復出租當時之狀態,經原告限期催告其粉刷回復原狀,其迄今亦未粉刷,嗣原告委託估價後,需支付粉刷清除費28,000元,方能使系爭房屋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爰依法律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林佑儒以金錢賠償損害。另於契約終止後,原告並可沒收被告林佑儒押租金14,000元,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約亦可請求其自10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兩倍房租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白適緯即白昇正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於被告林佑儒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爰一併列為被告,並於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昇正給付之。
(三)並聲明:1.被告林佑儒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巷○○號1至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林佑儒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適緯給付之、3.被告林佑儒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適緯給付之、4.被告林佑儒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違約金);如對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適緯給付之、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白適緯與姊姊於101年9月27日有約房屋油漆工及搬家公司至系爭房屋估價整修與搬遷費用,因原告已將遙控大門更換而無法整理、整修,故家具物品迄今尚留置該處。被告二人有誠意要解決,但因沒有工作,平時靠打臨工為生,且需扶養3名小孩而無多餘之費用,目前則因老么出生,所有經濟重擔全落在被告白適緯身上,扣除每月小孩學費、生活費、買奶粉尿布等費用,可挪出3,000元還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二人確有積欠原告房租63000元,但粉刷費28,000元則係因原告更換大門遙控,以致被告白適緯無法整理房屋,也害被告白適緯損失房屋內家具(家具估計為8至10萬元)。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佑儒與原告於101年9月下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其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白適緯即白昇正為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水電、第四台及網路等費用由被告林佑儒自行負擔,被告林佑儒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
被告林佑儒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計已積欠
9期租金共63,000元,水電費、第四台及網路費亦自同年
2月即未繳納,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手機簡訊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9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林佑儒給付積欠租金及未繳納之水電費,並告知終止租約。
2.被告二人同意給付所積欠之租金6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佑儒清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法律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粉刷清除費28,000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每月違約金1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契約係定期契約於101年9月30日屆滿,有租賃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林佑儒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雖其辯稱101年9月27日有至系爭房屋估價整修與搬遷費用,因原告已將遙控大門更換而無法整理及整修,且遭仲介恐嚇,故家具物品迄今尚留置該處等詞,經查原告否認有換鎖,且稱找不到被告等情,衡情被告林佑儒自認已未付
9期租金,若欲搬遷而無法入內,自應與原告連絡搬遷事宜,惟被告林佑儒均未提出此部份證據,無從採信,且所稱101年9月27日有入內欲搬遷一事,因該時間尚在被告林佑儒承租之期間內,縱有入內亦難認定被告林佑儒即有搬遷之意,另其所稱遭仲介恐嚇一事,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無從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佑儒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佑儒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計已積欠9期租金共63,000元,業據被告2人自認在卷,而被告白適緯即白昇正為被告林佑儒與原告所定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稽,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及第745條規定: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自應在對被告林佑儒執行無效時,負債務履行責任,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依據契約書第
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繳納押租保證金14,000元亦為原告所自認,核其性質應屬押租金,如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以該押租金抵充前揭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49,000元之租金(計算式:63,000-14,000=49,000),原告主張沒收押租金之詞,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佑儒應給付原告租金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適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
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佑儒應保持系爭房屋之生產力,即保持系爭房屋在可使用之狀態,經查原告係將房屋油漆過後始交由被告林佑儒承租,有相片19張可證(本院卷第50至54頁可證),而被告林佑儒承租後系爭房屋牆壁均已污損,亦有相片9張可稽(本院卷第6至10頁),被告林佑儒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亦提出系爭房屋油漆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被告白適緯即白昇正為被告林佑儒之保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佑儒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適緯給付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按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案房租二倍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約定之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租金,如前所述係每月7,000元,如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得享受之利益應即為7,000元,然依兩造約定之契約,此部分違約金額之計算為租金數額之加倍計算,顯屬過高,本院因認應酌減至每月為7,000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佑儒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如對被告林佑儒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白適緯給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定相當金額105,000元(以原告勝訴後得假執行之金額:49,000+28,000+7,000×4=105,000)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