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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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瑛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8、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2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屬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嘉義縣政府於民國99年7月7日,以府衛密字第613號函,通知甲○○99年10月13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右側報到接受團體輔導教育,該函並於99年7月9日經同居人 陳俊吉 代收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無故未遵期到場;嘉義縣政府遂於100年11月9日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01年3月28日下午7時至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0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予甲○○,惟屆期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之犯意,無故未遵期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28頁至2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對其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為認罪之表示,並對其經嘉義縣政府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9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1萬元之罰鍰,並以101年3月8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年3月28日下午7時許至嘉義縣民雄衛生所右側報到,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一節坦承不諱,並供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卷附嘉義縣政府99年7月7日府衛密字第613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見偵字第3218號卷第11、12、32至46頁)、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9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9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字第3218號卷第30、31頁)、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8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14日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218號卷第28、29頁),並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573號卷第13頁)。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10日府衛密字第502號函、98年5月22日府衛密字第443號函、99年4月26日府衛密字第337號函、100年7月15日府衛密字第859號函、100年11月1日府衛密字第1398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18號卷第8、9、10、14至15、24至25頁),以及有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5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30日府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7日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表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嘉縣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嘉義縣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嘉縣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7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嘉縣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8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8月31日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9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9月15日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嘉縣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9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年11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6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3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6日府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101年3月12日送達證書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至3、5至6、7、9、10至11、12、13、14、20、21、22、23、24、
31、33、34頁;偵字第1573號卷第9、10、11、1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情節漏未載明被告遭裁罰前未遵期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前情,且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尚非一致,應由本院就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97年9月23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於98年4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固未敘明起訴書事實漏載情事,然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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