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未依前開路口標誌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左轉。適 涂麗慧 亦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東向西方向直行,兩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涂麗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耳鼓室出血聽力障礙之傷勢,並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王文彬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彬自首及涂麗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涂麗慧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101年3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7頁)。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者,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10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有明訂。本件被告之行向,在與民國路之交岔路口,劃設有左彎待轉區之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上方),故被告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國路時,應在待轉區等候左轉,不得直接進行左轉。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頁),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行車安全規範,冒然直接進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二)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3月9日當日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診斷結果,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流血之傷勢,嗣於101年3月17日出院時,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耳鼓室出血聽力障礙之傷勢,有聖馬爾定醫院被告病歷資料、前述101年3月17日、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傷勢顯係本件車禍所導致,與被告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事後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認定為嗅覺喪失之情,亦有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述臺中榮總10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無訛。雖據上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至101年7月18日始前往該醫院就醫診斷,距101年3月9日車禍發生已過5月,然經本院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告訴人之嗅覺喪失與101年3月9日之車禍是否有何關聯?臺中榮總函覆稱: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嗅覺功能喪失,應由頭部外傷所致,和車禍應有相當關聯」,聖馬爾定醫院亦函覆稱: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耳鼻喉科門診時有提及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故可能因車禍而導致嗅覺神經受損等情,分別有臺中榮總101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01年12月11日(101)惠醫字第1518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可知頭部外傷確實會導致嗅覺神經受損。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並已造成頭顱內部之傷害,包括顱內出血、左耳出血、左耳鼓室出血聽力障礙之傷勢,顯見告訴人之頭部、顏面部嚴重受創,已傷及頭顱內部構造,確實亟有可能造成頭顱內部嗅覺神經受損。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回診時,即已表示有嗅覺喪失症狀之情,除有上述聖馬爾定醫院函外,復有上開被告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顯見告訴人並非遲至101年7月18日至臺中榮總就醫時始有嗅覺喪失之情形,實則早在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已發現嗅覺喪失,並於101年4月6日回診時,即向醫師表示有此症狀,可認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導致無誤,此重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已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告訴人並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認告訴人僅受有一般傷害,係成立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然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耳鼓室出血聽力障礙之傷勢,並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目前獨自居住、靠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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