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金龍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袁金龍係址設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龍豪音響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紅顏」、「男人的汗」、「打拚」、「按怎」、「閃亮舞台」等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豪公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袁金龍竟意圖出租基於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上址灌錄重製前開歌曲至電腦伴唱機內,並於同年10月某日將該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2千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 李碧珠 (李碧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李碧珠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溫柔鄉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播放演唱,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瑞影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前往警局檢舉,並於同年月30日會同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袁金龍對證人李碧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金龍固坦承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揭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並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李碧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本案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並非伊所重製,係伊在跳蚤市場買來機台時歌曲就在其內,且本案伊有向瑞影公司花蓮經銷商志成音響公司承租並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伊並開立97年及98年各月為發票日之支票共24張支付前開契約之對價,伊也不知與瑞影公司簽約,須有確認書,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查:
㈠本案「紅顏」等5首歌曲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分別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507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上開電腦伴唱機係「溫柔鄉卡拉OK」負責人李碧珠向被告所承租等情,業據證人李碧珠於警詢證述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與志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俊于所簽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1份,及分別為97年及98年各月為發票日之24張支票為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代理人 朱宗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為關係企業,目前伴唱機市場因為機器的種類很多,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因為與金嗓伴唱機有合作,所以只要取得弘音精選的midi電腦檔,店家可以直接灌入金嗓伴唱機使用,如果店家不是使用金嗓的伴唱機,例如本案的點將家因為電腦檔無法直接灌入,所以我們有壹台機器型號MDS655號的機器裡面直接有我們的midi檔,店家把他拿來串連搭配在點將家機器上才可以播放我們的檔案歌曲,且在向瑞影公司簽訂承租契約後,實際上機台業者跟我們租幾套及承租的地址,仍要進一步簽立確認書來確認。本案被告根本沒有跟瑞影公司簽立確認書,所以我們當然不會出伴唱機給被告,且在「溫柔鄉卡拉OK店」所扣的那些歌都很新,被告也不可能在跳蚤市場買到那麼新的歌曲。瑞影公司會審核是否有確認書上面的套數及店家,有確認書我們才會出伴唱機器,此所以本案被告會說沒有機器且向他人購買機器之原因等語明確。㈢而依被告與 王俊于 所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
第2條第4項第1款載明:「所有租承租人承租之弘音精選MIDI,租賃期間一律自瑞影用印確認書之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第2條第6項關於租用弘音精選MIDI流程亦規定:「任何欲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者,必須簽署確認書」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契約在卷足憑(參偵卷24頁)。被告係大量向他人承租伴唱機後再出租予一般店面而為出租伴唱機之專業業者,對此白紙黑字之約定,顯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自承王俊于當時有說合約須經瑞影公司確認並簽署確認書云云,後又翻稱:伊沒有聽過確認書云云(參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扣案伴唱機內之歌曲,係志成公司將檔案交伊,由伊輸入,將伴唱機以每月2,000元出租予「溫柔鄉卡拉OK」云云(參警卷第5頁)。雖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稱:機台是伊向他人買來時就有這些歌,這與王俊于無關云云(參偵卷第70頁);於本院時又供稱:伊與王俊于於97年簽約是承租40套,以每套每月2,500或2,700元方式計算,在同年6、7月間王俊于才載了幾台機器給伊,後來又陸陸續續只載給伊幾台機器,數量不足,伊只好到外面去收購一些機台來應付店家云云(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就遭查扣之機台內歌曲何來已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既經王俊于向瑞影公司承租機台歌曲,不僅未向王俊于要求依約將機台如數交付,竟又自己另外購買機台,更以低於承租價之2,000元,將本案機台出租予李碧珠,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確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自行將歌曲重製於扣案之機台內,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分別提出97年及98年支付予王俊于之支票24紙用供證明確係向王俊于等人承租本案歌曲,惟前開支票24紙,發票人均非被告,且證人王俊于經本院傳拘無著,上揭支票縱確係被告交付王俊于,惟其交付支票理由原非只一端,本院綜合上揭證據,認此部分尚難證明確係支付本案承租瑞影公司機台之用,而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未與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簽署
承租確認書,又將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後,將之出租予李碧珠在「溫柔鄉卡拉OK」供不特定人點播,其有違反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罪。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罪與同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惟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裁判參照)。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身為專以出租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供下游店家播放為業,猶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
1個,為被告所有出租予李碧珠使用,為被告、李碧珠分別陳明在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