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之夜間時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52之8號,徒手開啟該建築物之安全設備窗戶後,侵入乙○○居住其內之建築物,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廠牌、型號1000HD、序號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離去時,因觸及保全系統,旋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乙○○察覺攔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財物、
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