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OKWAP廠牌,型號C152之手機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開放式前置物箱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被告於98年2月2日某時,將竊得之手機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翔裕通訊行」,以8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證人 童銘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童銘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手機買賣讓渡書2份。
(四)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2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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