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8年度司執富字第27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請求於系爭更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富字第2773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為由,聲請於系爭更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富字第27738號強制執行程序,核非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自明。是於法院裁定債務人准予更生前,尚不得僅以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即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固經臺灣基隆地院受理在案,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未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與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未符,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更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富字第27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