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1日起至89年2月25日止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