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即新亞醬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侵害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適用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損害賠償額及第三項請求賠償。查原告購得被告「全梅」醬油、膏之產品計八桶,金額合計五百三十元,被告原為原告之經銷商,竟惡意不正競爭使用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核以商品零售價格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計七十九萬五千元。又查被告另惡意四處發函於與原告往來之經銷商,暗指原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重大減損,依法請求賠償三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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