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九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其所舉原因略稱:其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後,上訴期間末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惟因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故,聲請人由原先受戒治處分人轉為接續執行刑罰(即受刑人),因當天須辦理停止戒治釋放及受刑人新入監等繁雜程序,因而延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須應為訴訟行為之人,遲誤法定期間,非由於自己之過失,若由於自己之過失而遲誤,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前段)。查本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行向台灣台北監獄提起上訴,且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聲請人雖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其由原先受戒治處分人轉為接續執行刑罰(即受刑人),因當天須辦理停止戒治釋放及受刑人新入監等繁雜程序,因而延誤上訴期間云云。惟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縱有須辦理停止戒治釋放及受刑人新入監等手序,但並非整日都在辦理該等手續,其仍得於當日提起上訴,是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其自身之過失所致。
三、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