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敦賢 相對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 代理人 林明德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其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均在於說明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部分,則僅泛稱聲請人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知悉再審理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再審之訴,應無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所依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疑慮等語,而未指稱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暫停執行程序等情,尚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