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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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瑞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瑞月犯竊盜罪,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美人西瓜3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李瑞月竊取之甜美人西瓜3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告張李瑞月
女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瑞月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時55分許止,騎乘自行車行經 黃麒 獻種植位於雲林縣○○鎮○○里○○○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西瓜田時,見該田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田地中之甜美人西瓜3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 黃麒獻 發現西瓜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麒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瑞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麒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甜美人西瓜3顆為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