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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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琪選任辯護人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興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吳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閃避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下擦傷、左小腿瘀青、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跟腓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告知罪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依公訴意旨所示應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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