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居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居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方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方居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居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HomeBox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計,徒手將店員 彭元志 所管領之無線電話、電子守衛感應報知器、紅外線感應門鈴各1具夾藏於外套內,得手後未結帳直接步出店外,然因其舉止有異,早經彭元志注意而派工讀生 林庭宇 尾隨至店外,並於方居正自外套內拿出所竊上開物品時,當場扭住方居正,嗣經該店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彭元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方居正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彭元志警詢之指述。
3、證人林庭宇警詢之證述。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方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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