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乙○○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五十三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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