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金源 送達代收人 王嘉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璟 被上訴人即被告力昇堆高機行
(即 吳世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合成堆高機起重行
(即 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原審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略稱:被告謝文璟駕駛堆高機於雲林第二監獄炊場門前撞及伊自小貨車上之包子機,致包子機自小貨車翻落,伊當時正站在小貨車右側車柄處而遭壓傷。查,被告謝文璟為力昇堆高機行即吳世榮及合成堆高機起重行即吳文龍所僱用之人員,是被告3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以被告謝文璟無過失責任,而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刑案提出告訴,指訴被告謝文璟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對被告謝文璟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