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再審聲請人 沈上豐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涵括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然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之前已經存在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如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內容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26日已南下臺中、埔里,並未於101年12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與甲○○辦理離婚登記,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101年12月26日早晨在南投埔里便利商店所攝照片、第一銀行埔里分行101年12月26日下午13時7分匯款單據之新證據可憑。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更正犯罪日期,並且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之前即要求甲○○找尋兩名可信任之離婚證人,可見甲○○證述為偽證之事實存在。是甲○○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依憑聲請人供詞、甲○○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參酌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甲○○共同於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偽造「 陳佩玲 」、「 林建緯 」署押、盜用其等印章,虛偽表示「陳佩玲」、「林建緯」均親自見證聲請人與甲○○有離婚真意而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再持向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採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未在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是甲○○以「陳佩玲」、「林建緯」為見證人,聲請人並不知情,與甲○○於民國102年5月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在戶政事務所外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由甲○○在離婚協議書代其簽名用印,由甲○○向戶政事務所人員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審酌卷內證據詳細論駁,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憑,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內容主張有上述照片、匯款單據新證據,然查:
1、聲請人曾以前述聲請內容同一原因,指稱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已南下臺中、埔里,並未於101年12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與甲○○辦理離婚登記,甲○○偽證、誣告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憑。
2、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匯款單據,日期均為101年12月26日,且匯款人是甲○○並非聲請人,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並未身處新北市○○區。照片及匯款單據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確論斷的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不相符。
(三)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內容,詳細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是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的辯解,對原確定判決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3項規定要件不相符。
聲請顯不符合再審之實質要件而無理由,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