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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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瑞温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温(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避免鼓勵犯罪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其定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社會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正義,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且參照現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次,各判處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再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件,恐嚇取財7次,各判處6月,詐欺109次,各判處3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由是可知,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之個案。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5年至106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執行卷宗第7頁),經原審核無不合,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大部分為詐欺,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同,且係於105年6月30日至106年5月15日此段期間內密集為之,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1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2年11月,合計為3年11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列舉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並指不乏大幅減低之個案云云。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未洽,請求另為適法裁判等語,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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