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請人 張德民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民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23,185元,目前之債務總額4,407,259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惟聲請人已66歲,且罹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身體狀況極差,為中度肢體障礙患者,無法工作,且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21號強制執行中,尚未賣出,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法工作,目前僅領有殘障補助4,872元,每月尚需支出個人膳食費8,000元、水費250元、電費650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700元、健保費350元、醫藥費1,500元等,每月不足部分仰賴子女支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第50321號通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無工作,沒有還款能力,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6年8月30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