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萬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萬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
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12月24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是被告所述係因工作關係,接觸到施用毒品之人而因此聞到煙霧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等辯詞,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萬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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