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上訴人陳稏(原名 陳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43、2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稏(原名陳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等3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予詐欺集團成員「 徐翊翔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分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遭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各該被害人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可認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人,有極大可能成為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工具,必較一般人有更深刻之認識。而其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27分之LINE對話中亦向「徐翊翔」表示:「請千萬不要給我找麻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3頁),及其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餘額分別為136元、0元、90元等情,益徵上訴人於寄交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前,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就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原審之陳詞略以:伊不知交付金融帳戶之事為不合法,因急須貸款,遭人利用所致,並無幫助別人犯罪之故意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對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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