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稏(原名: 陳夢 )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判斷或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仍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0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兆豐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三帳戶),均裝入同一包裹內,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 徐翊翔 」之成年人。俟後,上開三帳戶被詐欺犯罪者輾轉取得作為詐欺贓款之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騙 徐瑋琪 、 陳緣蓁 2人,使渠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將附表所示金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一空。嗣徐瑋琪、陳緣蓁相繼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琪、陳緣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191-19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三帳戶以同一包裹寄
給LINE暱稱「徐翊翔」之人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從沒有要去幫助別人詐欺,因朋友給我一份資訊寫明政府立案,貸款利息低,我為借錢不求人,寧願給點利息,我相信媒體或報紙的報導;對方說沒有薪資轉帳沒有關係,他可以包裝帳戶貸到款,我問對方為何要這樣,對方說銀行看到有資金流動才會願意貸款給我,為了借錢才將系爭帳戶寄出,我有叫對方傳證件給我;後來發現不對,馬上打電話給銀行將系爭帳戶全部結束,剛開始不知此事是不合法的等語。
㈡經查,系爭三帳戶均為被告申請開設,並於上揭時、地,以
同一包裹寄給寄給LINE暱稱「徐翊翔」之甲男,此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7643號卷第21-23頁、160頁;偵28033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29-130、167-168頁),亦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9年6月19日水湳營字第10900023391號函文檢送開戶相關資料(見偵27643號卷第41-47、55-59頁)、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09年7月23日一台中字第001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33號卷第31、35-55頁),首予認定。次查,證人徐瑋琪、陳緣蓁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徐瑋琪、陳緣蓁各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27643號卷第31-35頁;偵28033號卷第21-23頁),並有證人徐瑋琪之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643號卷第37、41、49-53、73頁;偵28033號卷第65頁)。執此,足認被告將其已開設之系爭三帳戶,均寄給LINE暱稱「徐翊翔」之甲男後,輾轉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持以作為詐騙證人徐瑋琪、陳緣蓁2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首先觀諸系爭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643號卷第41、73頁;偵28033號卷第65頁)之資金存提狀況,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寄出其系爭三帳戶之前,臺灣銀行帳戶餘額為136元、兆豐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90元,是為被告所明知之情(見偵27643號卷第160頁)。另依被告手機上LINE對話紀錄內容審視(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被告於109年5月5日下午10時36分至10時38分許,特別說明系爭三帳戶內之餘額,並拍攝該帳戶帳簿照片傳送予對方(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由上,足徵被告開設之系爭三帳戶於寄交他人之前,客觀上,除上開餘額136元、90元外,已無任何剩餘存款可供其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其他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常態。
2.次者,證人徐瑋琪、陳緣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均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俟後,證人徐瑋琪於109年5月12日22時58分許,方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經該所員警於同年月23時26至27分許,就被使用為詐欺帳戶之被告開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均通報為警示帳戶;證人陳緣蓁遲於同年6月10日22時49分許,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經該所員警於109年6月11日凌晨0時32分許,就被使用為詐欺帳戶之第一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證人徐瑋琪、陳緣蓁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可憑(見偵27643號卷第115-109頁;偵28033號卷第71、79頁)。之後,被告才於同年7月4日、8月14日,因證人徐瑋琪、陳緣蓁分別遭受詐騙之案件,方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27643號卷第21頁;偵28033號卷第17頁)。依上,是證人徐瑋琪於109年5月12日22時58分許報案後,直至警方於同年7月4日訊問被告前,及證人陳緣蓁於同年6月10日22時49分許報案後,直至警方於同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前,被告仍未因本案遭檢警偵訊調查,應可認定。但是,茲據被告與甲男在手機上LINE對話記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27-232頁)。
⑴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13分至上午9時45分許之對話內容:
「甲男:我稍等回到公司馬上跟你聯繫。
被告:你到公司了嗎。
(撥打通話2通:無回應)甲男:今天會晚點進(誤植近)到公司。
被告:你現在不方便講話嗎。
甲男:是的。
先打字。
被告:我已經在台北
方便見面說嗎?甲男:晚點說。
被告:晚到幾點呢?甲男:不一定。」上開對話中,是見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13分前,其已從臺中出發並到達台北,其目的為找甲男會面洽談,然甲男始終藉故找理由,百般躲避與被告見面,此乃被告詳知之事實。
⑵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28分至上午9時32分許之對話內容:
「被告:(撥打通話3通,無回應)甲男:不好意思。
在開會。
被告:(撥打通話,無回應)甲男:先打字。
開會中不方便接聽。
被告:我有急事找你。
甲男:稍等我一下。
被告:我的臺灣銀行有人告我詐欺,到底是怎麼回事?
從來沒有過的,到底是什麼原因導致?我希望你們是真實的,認真的,合法的貸款。
不希望造成我所有銀行的困擾。」依上開對話中,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28分前,似乎獲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詐欺乙情,並急切找甲男,甲男仍找理由推託不接被告電話。上情距離證人徐瑋琪於109年5月12日22時58分許之報案時間,其間僅短短約一日多而已。
⑶憑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特地由臺中前往台北找
甲男,欲與甲男當面洽談,卻遭甲男藉故閃躲不見,倘果如被告所言欲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且係合法行為云云,然通常合法的勞務或商品之商業交易行為,著重業績順利推展,多採以客為尊之態度與作法,除非有無法見光或唯恐不法行跡暴露外,豈有如築牆躲藏之理,此乃通常一般人易於判斷之情,並非被告所不能洞察;況且被告在本案當時既知甲男言詞舉止閃躲,且直到其知悉開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詐欺乙情發生,猶未見被告因其寄交系爭三帳戶予他人後,在證人徐瑋琪、陳緣蓁被詐騙前,採取報案或掛失帳戶等防止惡害發生之積極作為。
3.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不僅可能使個人資料流出,讓個人資料、財物等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以,一般人當應知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絕不輕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無法控制而遭他人利用犯罪或侵權之高度風險。稽諸被告之前案紀錄中,被告之前於105年7月24日,曾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個人證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品學」之陌生人;再於107年9月8日,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MantinPowell」之陌生人,俟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被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供詐騙該案之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因此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先後遭警方調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該案情之始末後,方以其罪嫌不足,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7-200頁),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偵字第33037號、108年度偵字第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偵27643號卷第143-150頁)。準此以見,被告先後歷經該2件案件調查、偵訊之司法程序的真實經驗過程中,對將金融或信用機構核發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個人文件或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犯罪集團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早已有所認識或明顯感受。
4.更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予借貸方;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貸方。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借貸,最大差異在於借貸利息不同,因利息差異而對借款方有不同徵信、抵押擔保方式。但是,對於可放貸金額、出借利息計算、何時撥款等重要資訊,不論民間借貸或一般金融機構,均屬必要知悉或考量之重要事項。復衡長久以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類型,屢層出不窮,該等犯罪者,大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之進出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平面或電子媒體、網路等方式披載宣傳多年,乃為多數國民知之甚詳之情。本件依據系爭三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紀錄,被告已使用過該銀行帳戶存提款或匯款之多年經驗,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便利性及異地存提款等功能,有著實際使用經驗,參以其自述其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過教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加上有前揭被檢警調查偵訊之實際經驗(見三之3),其對於個人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給他人,早有認識並應為相當警覺,此觀其特地由臺中趕至臺北乙節亦明;況且被告也知悉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其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要幫我作帳,美化我的帳戶;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或擔保品,也沒有談到利息等語(見偵27643號卷第160頁),更彰顯其對貸款上揭所述之重要事項,全然不在乎,更明知對方所言,係以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詐欺手法為之。執上論述,益見被告主觀上早有預見其將系爭三帳戶寄交甲男後,極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上犯罪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將系爭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資金流向而形成資流斷點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漏未起訴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逕予一併審理判決,且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適用,及命其一併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附此指明。㈡被告本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正犯據以先後向證人徐瑋琪、陳緣蓁2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使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
憑,其素行良好,但其前已曾將帳戶交給他人而遭盜用為犯罪工具之實際經驗,仍不知有所戒惕,仍恣意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及正當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迄未與證人徐瑋琪、陳緣蓁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曾從事清潔工作,有一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始終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三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固屬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三帳戶已交給甲男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而未扣案,況已遭警示凍結帳戶,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瑋琪、陳緣蓁2人遭詐欺之款項,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非被告取得,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入時間│匯款金額│受款銀行帳戶│├──┼───┼──────┼────────┼───────┼─────┼──────┤│1│徐瑋琪│109年5月12日│佯稱為徐瑋琪之女│109年5月12日下│新臺幣(下│臺灣銀行帳戶││││上午10時許(│兒,需要資金支付│午14時25分許│同)1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貨款,致徐瑋琪陷│(起訴書附表誤││││││植下午5時46│於錯誤,陸續匯款│植上午11時32分││││││分許,經檢察│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許,經檢察官更││││││官更正)││正)│││││││├───────┼─────┼──────┤│││││109年5月12日下│1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午13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上午11時35分││││││││許,經檢察官更││││││││正)│││├──┼───┼──────┼────────┼───────┼─────┼──────┤│2│陳緣蓁│109年5月11日│佯稱為陳緣蓁之姪│109年5月12日中│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上午9時58分│女,因故需借款,│午12時16分許││││││許│致陳緣蓁陷於錯誤│(起訴書附表誤│││││││,匯款至對方指定│植晚間7時43分│││││││之帳戶│許,經檢察官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