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83、708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二至五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58所示剩餘之子彈沒收」部分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⑵運輸手槍罪刑(民國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2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運輸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運輸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罪刑;⑷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並就上揭⑵、⑶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得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就個別犯罪量刑時,不宜重複評價。上訴人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號駁回上訴(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原審據以請求量刑從輕,然原判決未予審酌,所為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⒈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具社會經驗成年人,不知理性
、合法解決糾紛,竟循非法手段為之;且對於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性之物品,未經許可而持有、運輸入境或製造;兼衡以上訴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各犯行之情節,上訴人將槍、彈等物輸入後,擁槍自重,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危害性甚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運輸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剝奪行動自由等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6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月,已就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詳加審酌及說明,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至另案判決情形,並非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所應考量之事項,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贅為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㈡),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10年6月15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